(2015)兴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赵长利与焦俊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利,焦俊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967号原告赵长利,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7XX****XX。委托代理人陆晓慧,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7XX****XX。被告焦俊红,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4XX****XX。原告赵长利与被告焦俊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长利的委托代理人陆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俊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在我经营的商店先后四次赊购水泥,共计欠我水泥款23,48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水泥款23,480.00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签名的四张欠款凭证。主要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3,480.00元。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张欠款凭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3,4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被告在原告的商店先后四次赊购水泥,共计欠原告水泥款23,4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四张欠款凭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水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水泥款23,480.00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23,4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俊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水泥款23,480.00元。案件受理费380.00元,保全费250.00元,由被告焦俊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春审 判 员 陈福生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晶晶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38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