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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辖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审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民辖初字第20号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1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颖,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69年8月12日生。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都不在徐州,所以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徐州市云龙区复兴南路364-1号,被告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黄口镇七居稻香村59。双方于1988年5月同居,在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黄口镇共同生活,原告于2009年至今在徐州市鼓楼区上海铁路局徐州北站站区及该单位宿舍居住。被告于2009年前往浙江省杭州市打工,2014年5月原告从杭州将被告接至徐州市鼓楼区上海铁路局徐州北站站区宿舍居住,后被告因生病住院一段时间,又单独回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黄口镇老家居住数月后来徐州打工,在徐州打工期间住在上海铁路局徐州北站站区宿舍,被告又于2015年3、4月份离开该居住地回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黄口镇老家居住。被告称其在2009年至2012年4、5月份及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在杭州余杭区方桥村万基工业园内的杭州宇安制衣有限公司工作,住在该公司宿舍,2012年5月左右到昆山达鑫电子厂上班,在那工作近一年。原告认可被告曾在杭州打工,但对于被告具体在哪个地方工作及工作多长时间、居住在何处不清楚。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本、原告提供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自称2009年至2014年5月在外地打工,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所称的该五年期间被告的居住情况,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2014年5月被告回徐州,期间又回安徽省萧县黄口镇居住数月。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自2009年以来有经常居住地。同时在原告此次起诉前被告并未离开其住所地超过一年。故本案应由被告的住所地即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枫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