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男,1981年6月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扈×(别名小亚),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被告人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扈×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新宫村一胡同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吴×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扈×先后用砖头、菜刀击打吴×,致其左颧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吴×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要求被告人扈×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27584.22元、误工费人民币2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79644.22元,并提供了相关病案记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人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扈×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的合法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扈×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新宫村一胡同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吴×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扈×先后用砖头、菜刀击打吴×,致其左颧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扈×于2014年1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查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7584.22元,误工费人民币7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9144.22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4日20时许,我和老乡李×一起在丰台区南苑新宫村饭馆里喝酒,我们喝完酒准备回暂住地时,在村里胡同遇到一辆汽车从我对面开过来,车上坐着两个男子。我看小汽车开过来了就给汽车让路,车开得比较快,小汽车从我们面前开过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男子就骂我,我也骂了他一句。小汽车停了下来,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男子就用拳头打我的脸、胳膊,我也还手,但是没有打到他,然后该男子就向小汽车方向跑,我追到小汽车边上时和该男子互相用拳头打对方,这时司机下车了,并用手推了我胸口一下,用脚蹬了我肚子两脚,副驾驶位置上的男子从车上拿了一个东西向我脸上打,我用胳膊挡了一下但是没有挡住,脸被打到了,该男子又用手里的东西打我的左胳膊。我左脸一侧骨折,左上臂有外伤。后来司机看我的左胳膊流血了,就和打我的人一起开车跑了。2、证人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5日0时许,我在丰台区新宫村村委会附近碰到“小亚”,后来“小亚”上了我的车让我送他回家。我开车走到新宫村李庄子一个胡同口时,有两个酒鬼向我车走过来。酒鬼中一个是瘦子、一个是胖子,不知道为什么这两个酒鬼骂人,“小亚”以为两个酒鬼在骂他就和对方酒鬼骂了起来,“小亚”下车后还和对方打了起来,“小亚”打不过两个酒鬼就向东边跑,过了一会儿“小亚”又回来了,“小亚”又和两名酒鬼打了起来,“小亚”就拿菜刀把瘦酒鬼的左胳膊砍伤了,砍完后“小亚”就跑了,我追了一会儿没有追到就报警了。经辨认,证人付×指认扈×就是那名叫“小亚”的男子。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4日20时许,我和吴×等4个人在南苑新宫村“老三烧烤店”内吃饭喝酒,我感觉吴×喝多了,就送他回家。我和吴×走到丰台区南苑新宫村里面一条小路上,迎面开过来一辆面包车,可能是因为我们喝多了走路有点儿晃,车上副驾驶席上一名男子就骂我和吴×,吴×就和对方骂了起来。之后二人撕扯在一起,互相用拳头打对方。我就赶紧拉吴×走,但是拉不开他们。后来那名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男子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找来一把菜刀,对着吴×就砍,把吴×的胳膊砍伤了。我看到吴×的左侧脸颊肿了,左侧大臂被砍伤了,我看对方拿刀了就躲在面包车后面报警了。4、证人朱×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0时许,我一个人在大兴区西红门镇新达公寓休息,我没有关门,扈×敲门就进入房间并叫了我两声,他开了灯,我没有起床,我还躺在床上。他对我说“出事了,打架了”,他说和别人打起来了,我让他在我这儿睡会儿,他说不睡了一会儿就要走。过了一会儿,他的手机响了,他出去接了电话回来说“我把东西放你这里,我走了”。第二天晚上我回到暂住地做饭时,发现桌子下面的洗菜盆里有一把不锈钢的菜刀,我想这把菜刀肯定是扈×的,过了几天扈×给我打电话,我问他菜刀是你的吗,他说是他的。后民警找到我,我把菜刀交了出来。5、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底的一天0时许,有一名男子进入我开的羊蝎子火锅饭馆后厨,我问他干什么,他也不说话。他拿起菜板上的菜刀转身就向外走,出了饭馆门就向南边的胡同口跑去,我也没敢追上去。过了30分钟我骑电动自行车去南边胡同倒垃圾时发现胡同口地上坐着一名瘦男子,他穿着黑色衣服,左胳膊上有血,旁边站着一名胖男子正在打电话报警,之后我就回宾馆休息了。经辨认,证人张×指认扈×就是在丰台区南苑新宫村南苑西路自己的羊蝎子火锅饭馆的后厨内拿走一把菜刀的男子。6、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吴×于2014年9月25日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7、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案发后吴×在医院的诊治情况及其具体伤情。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出具的起获说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在被告人扈×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达公寓朱×的出租房内当场从朱×的洗菜盆内起获被告人扈×作案用的菜刀,并对被告人扈×持有的不锈钢菜刀一把予以扣押的事实。9、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菜刀刀刃上血迹为吴×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0、公安机关制作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害人吴×受伤的情况及起获被告人扈×作案所用菜刀的情况。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案发后证人付×、李×拨打110报警的事实。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扈×的身份情况。1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破获情况以及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6日23时在丰台区玉泉营丰汇润洁宾馆将被告人扈×抓获的情况。14、被告人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0多号晚上我喝完酒,坐着朋友小付的东风小面包车回新宫村暂住地。我坐在副驾驶座位上,车开到新宫村的一个胡同口时,马路对面走过来两个酒鬼(一个胖子、一个瘦子),胖子扶着瘦子慢慢走到我们车前,小付按车喇叭,他们没有让,小付就把车停住了。两个酒鬼中的一个人就骂,我就下车了,并从路边捡起半个砖头,用砖头砸了瘦酒鬼左侧头部、脸部两下,胖酒鬼过来拉我,瘦酒鬼用拳头打我胸部一拳,我就把砖头扔了,去马路对面的“羊蝎子火锅”饭馆里屋的厨房里拿了菜板上的一把菜刀回到停车的地方,瘦酒鬼和胖酒鬼这时走到了车尾部,我用菜刀砍了瘦酒鬼的左胳膊一刀,瘦酒鬼抬起左胳膊挡了一下,砍完后我就上了小付的面包车,小付拉着我到新宫村村口,他让我下车,后来我把刀扔在了朱×的暂住地,当晚我就打车回河北老家了。经辨认,被告人扈×指认丰台区南苑新宫村一无名胡同内约30米处就是其用砖头将一名瘦酒鬼左脸打伤,后又用菜刀砍该瘦酒鬼左胳膊的地点;另经辨认指认丰台区南苑新宫村羊蝎子火锅饭馆后厨房就是其拿作案工具菜刀的地点。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提交的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案、影像报告单、证明,医疗收费票据,护理费收据,就医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的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扈×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扈×预缴部分赔偿款,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扈×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有关规定和证据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予以判定;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于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一百四十四元二角二分(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整,剩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不锈钢菜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立建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萌李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