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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4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献宗与李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献宗,李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4204号原告李献宗。委托代理人陈晓伟、郑建波,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彩。原告李献宗诉被告李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宗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诺2014年5月1日之前一次性清偿。但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从立案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彩欠款的事实。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李献宗的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国道分社的银行明细一份及存款凭条一份。被告李彩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李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献宗现金陆万元整,借款人:李彩,2014年5月1日前归还”。2011年10月23日的存款凭条显示户名为李彩、账号为62×××06的账号存款人民币2万元。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国道分社的银行明细显示2013年12月3日原告李献宗取现45000元。另查明,经询问,2014年4月17日的借条系后补的,是两笔钱打的一个条。庭审中,原告明确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借条》载明被告李彩欠原告李献宗现金6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1日之前还清欠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双方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献宗有权主张被告李彩按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6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开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献宗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郑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