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孙国虎与孙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虎,孙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孙国虎,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孙建国,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孙国虎被告孙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虎、被告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虎诉称,2014年被告从原告出赊购红砖23400块,合计价款23400元,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只给付6200元,其余部分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砖款17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欠款人为孙建国的欠据一枚,证明2014年11月1日孙建国欠孙国虎红砖款23400元。被告孙建国辩称,欠原告砖款17200元属实,我也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钱被告孙建国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赊购原告的红砖总价款23400元,当日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只给付6200元,其余部分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砖款17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孙国虎砖款17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郑士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东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