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提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赵明旺工伤事故赔偿纠纷再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明旺,天津市兴业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建材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高民提字第0006号抗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明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嘉辰,男,汉族,系赵明旺之子。委托代理人:赵明来,男,系赵明旺之弟。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兴业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泰和都市工业园大明道(管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强,该公司工会副主席。委托代理人:王立斌,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建材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南。法定代表人:李枝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卫国,该公司员工。申诉人赵明旺因与被申诉人天津市兴业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龙祥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建材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建设公司)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重字第30号民事判决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津检民监字(2014)3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津高民抗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宽、匡俊出庭。申诉人赵明旺委托代理人赵嘉辰、赵明来,被申诉人兴业龙祥公司委托代理人XX强、王立斌,原审第三人建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赵明旺诉称,原告原系被告的职工,2006年6月13日受指派拆除建筑工地升降机时,因升降机上都是油泥,且未给原告配置安全带,导致原告跌落受伤,经鉴定为工伤六级伤残,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22.50元。但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原告尚有其他民事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主张。被告未给原告配置安全带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特别是被告趁原告工伤治疗期间以欺骗手段将原告转到第三人处。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转出原单位是无效的违法行为。为此,原告恳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具体请求如下:1、原告未能尽到对职工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伤残,至今行动困难,不能从事任何体力劳动,责令被告向原告配置一辆残疾人电动车,及今后二十年的维修费42000元。2、原告工伤期间正值儿子上大学,妻子残疾无业,二人的生活都由原告扶养,要求被告赔偿自2006年至200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6248元。3、被告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49819.2元。4、被告应支付原告营养费880元。5、被告以欺诈手段将原告转出至第三人单位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一审被告兴业龙祥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身伤害。原、被告现无劳动关系。2007年6月1日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原告本人自愿同意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行为,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出工伤是因为原告自己不带安全带,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已于2007年7月18日一次性获得由工伤社会保险赔付的伤残补助金14122.50元,无权再要求被告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出工伤时是被告的职工。被告企业改制后,根据上级指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现在是第三人的职工。第三人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赔偿手续,原告的赔偿请求与第三人无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赵明旺原系兴业龙祥公司职工。兴业龙祥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市龙祥建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8月更名为天津市宁发龙祥建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0月更名为天津市兴业龙祥建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6月13日11:20左右,赵明旺受兴业龙祥公司管理人员指派,在该公司建筑工地拆卸升降机铁管配件时,因未系安全带,不慎从升降机围栏2米处踩空落地,导致腰部受伤。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伴椎板骨折,不完全性脊髓损伤。2006年8月8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明旺为工伤。2007年6月21日,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认定赵明旺为伤残6级。2007年7月18日,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南开分中心支付赵明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22.50元。同年,兴业龙祥公司实行企业改制,企业性质由国营改为民营,并在上级建材集团指导下对原企业职工分别给予了留用或另行安置。赵明旺于2007年6月1日与建材集团所属另一国有企业建材建设公司即本案第三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赵明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赵明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赵明旺因脊髓损伤致四肢瘫,符合四级伤残。其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符合九级伤残。2011年6月20日,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对赵明旺工伤事故应按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认定的说明》,认定赵明旺工伤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赵明旺已经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其要求兴业龙祥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另,赵明旺主张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一节,属于劳动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据上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明旺的全部诉讼请求。赵明旺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赵明旺发生工伤前系兴业龙祥公司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规定,兴业龙祥公司不得与赵明旺解除劳动关系,如解除劳动关系,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一次性支付赵明旺工伤后的相关费用。赵明旺从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未在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上签字,更未得到相应款项。二、兴业龙祥公司未尽到保护劳动者生命安全之责任,未提供相应保护措施,且劳动环境存在不合理安全因素,迫使赵明旺疲劳工作,使其不幸发生事故,兴业龙祥公司存在严重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因生产事故受到伤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因此,赵明旺有权要求兴业龙祥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兴业龙祥公司虽向劳动部门申报了工伤认定,却隐瞒了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未依法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报告,属瞒报行为,企图逃避责任。三、重审判决以赵明旺“已经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否定了赵明旺的合法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违背了公平原则。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兴业龙祥公司给付赵明旺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及维修费、鉴定费等共计459927元;三、确认赵明旺与兴业龙祥公司劳动关系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四、两审诉讼费由兴业龙祥公司负担。兴业龙祥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为:一、2007年兴业龙祥公司企业改制,赵明旺作为工伤职工,具有两种选择,一是由改制前的企业买断工龄并给予补偿,与改制后的兴业龙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二是到改制前企业的下属国企公司建材建设公司工作,赵明旺选择了后者,自愿与建材建设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关于赵明旺因工受伤,兴业龙祥公司已依法经有关部门认定工伤,并未瞒报。赵明旺所述劳动环境险恶等并无事实根据,根据公司相关规定,从事两米以上作业应佩戴安全带,而赵明旺未佩带安全带,造成工伤。三、改制期间赵明旺与建材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赵明旺的工伤关系现在建材建设公司,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由建材建设公司发放。四、重审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建材建设公司对赵明旺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误,予以确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赵明旺因工受伤后,已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工伤并获工伤赔偿,现仍依法继续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权利已获保障,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民事侵权赔偿请求于法有据,予以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赵明旺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就用人单位对职工构成侵权时如何确定赔偿范围所提出的“职工因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数额应在用人单位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的精神,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如果用人单位构成侵权,则职工仍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支付的数额应予扣除。诉讼中,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法院出具的《关于对赵明旺工伤事故应按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认定的说明》,证明赵明旺工伤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赵明旺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明旺因脊髓损伤致四肢瘫符合四级伤残、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符合九级伤残。赵明旺虽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获得了伤残补助14122.5O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受害人致残情况下人身损害赔范围的相关规定,如果兴业公司对赵明旺构成侵权,赵明旺可得的赔偿除工伤保险待遇包含的项目外,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和必要的营养费等项目。原一二审法院未就兴业公司对赵明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理,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驳回赵明旺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赵明旺称,被申诉人在发生安全事故后,瞒报事故,导致管理部门对事故的原因无法认定。根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申诉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仍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进行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是基于工伤保险进行工伤赔偿,并未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后不得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只能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进行司法解释,不能改变法律规定,不能剥夺工伤保险条例之外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会议纪要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代替人身损害赔偿,只是应该从中扣除重复的费用。请求:撤销原生效判决;被申诉人和第三人赔偿申诉人残疾赔偿金45368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160元、营养费2610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032元、两次诉讼费,各项损失共计649468.4元。兴业龙祥公司辩称,原审正确,申诉人申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诉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申诉人受伤是由于申诉人在从业时未系安全带,自身存在过错,被申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建材建设公司述称,同意生效判决的意见。本院再审查明,本院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2002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条款为“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设定的前提是“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现行民事法律并未赋予“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另行诉请民事赔偿的权利。赵明旺因工受伤后,已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工伤并获工伤赔偿,现仍依法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另行诉请民事赔偿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珩代理审判员 李 喆代理审判员 杨洪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双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