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素华与被告胡永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华,胡永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王素华,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大路李乡大胡村**号。身份证号:4128251976********。被告胡永旺,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8251977********。原告王素华与被告胡永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华诉称,原、被告��媒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胡XX。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10年吵架后,被告外出至今无音信。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子胡XX、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永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6日在上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4月16日生育儿子胡XX,现一直随其爷奶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于2010年生气后,外出至今无音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手续及本院对被告父亲胡劝省的调查笔录,证人丁雪勤、侯艳丽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共建和谐家庭。但双方婚后不和,经常生气,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子抚养问题,虽然一直随其爷奶生活,但生活费平时由其母亲支出,其父亲不管不问,所以婚生子随原告王素华生活为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抚养费的请求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素华与被告胡永旺离婚。二、婚生子胡XX由原告王素华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新年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支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