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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郝建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9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建武,男,1978年6月17日。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6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建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举报人江×向公安机关提供一贩卖毒品线索并协助民警向郝建武约购毒品。当日,被告人郝建武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大街180歌厅门前,准备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江×贩卖毒品三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99克。公诉人在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中建议对被告人郝建武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郝建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举报人江×向公安机关提供一贩卖毒品线索并协助民警向郝建武电话约购毒品。当日,被告人郝建武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大街180歌厅门前,准备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江×贩卖毒品三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99克。被告人郝建武当庭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郝建武的供述、证人江×、刘×、崔×的证言、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视听资料、通话记录照片、到案经过、前罪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郝建武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控方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建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建武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破获,毒品未流入社会,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建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冲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繁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