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本民一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孙喜梅与刘芳良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喜梅,刘芳良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一终字第00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喜梅,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宋斌,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芳良,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甄宏伟,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和平区。上诉人孙喜梅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3)溪民二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孙喜梅与刘芳良在2006年至2009年12月期间系恋爱关系,此间双方曾同居。2009年7月,刘芳良与辽宁省汇达医药高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汇达公司将“汇达医药产业项目基地二期土方工程”承包给刘芳良施工。合同签订后,刘芳良预交300000元保证金给汇达公司。刘芳良从2009年8月28日起开始组织施工。至2009年10月6日双方因故终止合同,汇达公司另行雇佣施工队进行施工。2009年11月5日,汇达公司与刘芳良在“土方量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刘芳良共计外运土方5766车。因汇达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亦未返还保证金,故刘芳良于2011年3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汇达公司支付工程款928326元及返还保证金300000元。2011年8月28日,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溪民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汇达公司给付刘芳良工程款821240元、返还刘芳良定金300000元。汇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其于2011年10月27日撤回上诉,双方按照原判决执行。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芳良已对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在(2011)溪民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孙喜梅向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申请。在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后,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对该案再审。该案再审后,孙喜梅申请撤回其再审申请,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溪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孙喜梅撤回再审申请。再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刘芳良述称该工程系案外人王某某与其共同承包,只是在与汇达公司签合同时由自己出面办理;王某某在该工程中曾投资30多万元,有孙喜梅签收32万元款项的4张“收据”和刘芳良与王某某在2009年9月签订的《合作合同》以及《辽宁省汇达医药高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基地二期土方工程投入资金确认书》(以下简称为《投入资金确认书》)为凭。经查,该4张“收据”分别为孙喜梅在2009年9月2日、2009年9月12日、2009年9月28日和2009年10月6日向王某某出具,其款额分别为150000元、120000元、30000元和20000元。孙喜梅在2009年9月2日出具的收据上写明“今收到王哥启动资金150000元整”,在2009年9月12日出具的收据上写明“今收到王某某现金120000元整”,在2009年9月28日出具的收据上写明“今收到王某某现金30000元整”,在2009年10月6日出具的收据上写明“今收到王某某现金20000元整”。孙喜梅述称,该32万元款项的4张“收据”系王某某向其借款后还款时出具的,与本案无关。但孙喜梅没有出具其与王某某有过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孙喜梅提交的汇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正平于2009年7月17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孙喜梅交到的土方工程保证金¥: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另外,汇达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2011年11月28日向孙喜梅出具两份证明。其中,2011年9月28日的证明写明“关于2009年刘芳良在我工地进行土石方工程施工,其工程保证金30万元系孙喜梅所出。”2011年11月28日的证明写明“我公司汇达医药09年7月份对刘芳良签订土方合同实际情况证明:质量保证金由孙喜梅交付,工程总体承包给孙喜梅,刘芳良代为签订工程合同(当时刘芳良与孙喜梅为恋爱关系)”。但在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1)溪民初字第00227号刘芳良诉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汇达公司并未提出上述辩解意见。在审理期间,孙喜梅提出申请,要求对刘芳良出具的与王某某签订的《合作合同》和《投入资金确认书》的形成时间进行文检鉴定。经委托辽宁某某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辽某司文检字第191号《文检科学技术鉴定书》,其鉴定结论认为刘芳良提供的其与王某某所签订的《合作合同》和《投入资金确认书》的手写字迹都是在2011年9月份以后书写形成的。刘芳良亦提出申请,要求对孙喜梅出具的汇达公司提供的其交纳保证金的收条的形成时间进行文检的鉴定。其后,孙喜梅自认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平系其姐夫,在其对(2011)溪民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异议并对该案申请再审时,汇达公司向其补发了该份保证金的收条。还查明,孙喜梅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汇达公司与刘芳良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书》原件。经查实和比对,刘芳良在起诉其与汇达公司工程款和保证金时,没有将《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书》原件交法院存卷,其起诉时提交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不是由孙喜梅持有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书》原件复印的。又查明,在履行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期间,双方当事人一直处于合作状态。孙喜梅负责工程的具体工作、记账和支出费用,刘芳良也负责工程的具体工作和支出工程款。2009年12月以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并终止了恋爱关系。另外,经向本溪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查询,孙喜梅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无任何出入国边境记录。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孙喜梅称“与汇达公司负责人有亲属关系,因此委托刘芳良代替其与汇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刘芳良予以否认;刘芳良自2011年3月22日提起与汇达公司的施工合同诉讼案件中,至2011年8月28日诉讼终结,汇达公司并未提及工程系孙喜梅委托刘芳良所签亦未要求孙喜梅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而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证明“我公司汇达医药09年7月份对刘芳良签订土方合同实际情况证明:质量保证金由孙喜梅交付,工程总体承包给孙喜梅,刘芳良代为签订工程合同”,对于孙喜梅提出刘芳良系受其委托与汇达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书》的意见,虽其提供当时工地有关工作人员证明其参与施工过程,而刘芳良对于孙喜梅在施工现场管理现金及日常生活事宜不持异议,仅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缺乏证据佐证。此外,在(2011)溪民初字第00227号刘芳良诉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汇达公司对其与刘芳良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书》未提出异议亦未对刘芳良系其公司对外发包土方工程实际施工人提出异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汇达公司曾于2009年7月17日向孙喜梅出具收到其交付保证金的收条并在上述案件提起上诉期间即于2011年9月28日以及2011年11月28日为孙喜梅出具两份证明,证明所涉工程预交的保证金系孙喜梅交付及所涉工程的承包人为孙喜梅,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孙喜梅已自认该份收条系汇达公司向其后补。上述三份证据与该工程所涉案件的审理情况无法相互印证,故对于上述收条及证明不予采信。关于保证金30万的交付一节。孙喜梅虽提出其交付的定金30万元系其向张某某借款,并以孙淑梅所有的房产及辽E3****及辽E3****号车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张某某既未出庭作证亦未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且双方就借款抵押事项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辽E3****及辽E3****号车辆权属登记情况均与孙喜梅所述无法相互印证。另外,孙喜梅虽提供其向张某某借款的借条,但无法提供已将该笔借款还清的收条,故对孙喜梅提出保证金来源的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刘芳良提交的与王某某签订的《合作合同》和《投入资金确认书》的形成时间已经司法鉴定确认,其手写字迹都是在2011年9月份以后书写形成的,与刘芳良所述《合作合同》和《投入资金确认书》均签于2009年9月不符。但其亦提交由孙喜梅出具的四份收条,其中孙喜梅在2009年9月2日出具的收据上写明“今收到王哥启动资金150000元整”与孙喜梅自称收到的上述款项均为王某某向其偿还借款不相一致且其无法提交王某某曾向其借款的相关凭证,故对孙喜梅的该种意见不予采信,而对于王某某参与工程投资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孙喜梅认为其委托刘芳良与汇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喜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孙喜梅负担;鉴定费24040元,由刘芳良负担。上诉人孙喜梅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一、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雇佣的现场施工人员及机器设备的所有人均证实该工程的承包人及雇主是孙喜梅,施工期间发生的费用也均由孙喜梅承担。刘芳良的姑父也证实该工程的承包人是孙喜梅;二、刘芳良仅提供合同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一审法院仅凭孙喜梅出具给王某某的收条未查明收条中借贷关系的实质错误及对于孙喜梅提供的保证金资金来源未予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刘芳良提出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除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之外,又确认了以下事实:2009年1月1日至今,孙喜梅仅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26日有出入境记录。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孙喜梅主张其与刘芳良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但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委托合同,孙喜梅亦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与刘芳良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证据。孙喜梅主张为回避其与汇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特殊关系遂委托刘芳良代签合同,但在汇达公司与刘芳良进行诉讼时,汇达公司并未提出刘芳良主体不适格等抗辩。同时,孙喜梅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刘芳良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孙喜梅提出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雇佣的人员及机器设备的所有人、刘芳良的姑父证实该工程的承包人及雇主是孙喜梅,施工期间发生的费用也均由孙喜梅承担的上诉意见,雇佣人员及机器设备所有人的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孙喜梅,而刘芳良的姑父作出的对刘芳良不利的证言未能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所以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孙喜梅、刘芳良均提供了各自在施工过程中支付过相关费用的证据,所以孙喜梅以此证明其与刘芳良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证据不足,故对于孙喜梅提出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喜梅提出刘芳良仅提供合同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意见,因刘芳良提供的合同复印件汇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孙喜梅对合同原件由刘芳良签署不持异议,所以孙喜梅仅以刘芳良不能提供合同原件这一事实不足以证明其与刘芳良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对上诉人孙喜梅提出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喜梅提出一审法院仅凭其出具给王某某的收条未查明收条中借贷关系的实质内容及对孙喜梅提供的保证金的资金来源应予认定的上诉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孙喜梅应对其与王某某之间存在与本案无关的借贷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孙喜梅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孙喜梅提出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七百七十元,由上诉人孙喜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广明审判员  朱 飞审判员  郑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