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中民二仲(确)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岳文武、岳阳市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岳文武,岳阳市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民二仲(确)字第2号申请人岳文武,医生。委托代理人江毅乐,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岳文武之姻亲。被申请人岳阳市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九源大厦。法定代表人张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平,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岳文武与被申请人岳阳市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雷、代理审判员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岳文武的委托代理人江毅乐、被申请人九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平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文武申请称,九源公司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无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一份假合同,是在申请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由九源公司单方假冒申请人的名义签订的。申请人从未委托任何人以自己名义与九源公司签订该合同,合同上的签名也非申请人所签。申请人在收到岳阳仲裁委员会的应裁通知书后,才知道九源公司假冒申请人名义捏造虚假合同一事。合同中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全部条款均是九源公司单方捏造,申请人没有与九源公司就该假合同达成仲裁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更不具备第四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条件,其中的仲裁条款当然无效。申请法院依法裁定该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为无效。九源公司辩称,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申请人授权签订的。2004年至2005年,答辩人与其他合伙人开发的“九盛新邦”楼盘陷入困境,为摆脱困境,项目合伙人分别以亲戚朋友的名义实行假按揭,申请人就是其中之一。申请人虽没有亲自签名,但提供了身份证等资料,且同意答辩人代其签名。二、仲裁协议独立存在,不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而无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岳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没有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根据第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九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交仲裁的依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04年10月18日,系九源公司单方制作的合同,合同上买受人岳文武的签名亦是九源公司的员工所为,岳文武本人并未在场。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岳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九源公司据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岳文武未签字予以确认,是九源公司单方制作,并由其公司员工代签的。九源公司称是在岳文武的授权下签订,但未提供授权委托书等有效证据证实,且岳文武对此不予认可,由此可见九源公司代签合同的行为事先未获授权,事后亦未获追认,故《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成立,该合同及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岳文武与九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以及就该合同产生纠纷达成提交仲裁的一致意思表示,更未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岳阳市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岳阳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与岳文武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岳阳市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琛审 判 员 华 雷代理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任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