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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启军与周文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军,周文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张启军,涂料工人。被告周文华,务工。原告张启军诉被告周文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玉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军诉称:原告张启军自2011年3月跟随被告周文华做涂料工,双方约定110元/天。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周文华尚欠原告张启军劳务款9600元未支付,被告周文华出具了欠条。被告周文华一直未支付该欠款,2013年3月7日,经过宜昌市劳动局调解,被告周文华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4月底付2500元,以后每个月支付1500元,至8月底全部付清,若不付清,按每月50元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4月至今,被告周文华只在2013年10月2日支付了原告张启军600元,2013年年底支付给原告张启军1000元,2014年年底支付给原告张启军1000元,三次合计2600元,尚欠原告张启军劳务款人民币7000元未支付。原告张启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周文华支付原告张启军劳务款人民币7000元。二、由被告周文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启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张启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9月26日,被告周文华出具的欠条1张;2013年3月7日,被告周文华书写的承诺书。证明原告张启军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周文华尚欠原告张启军劳务款700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周文华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华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张启军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周文华尚欠原告张启军劳务款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周文华出具欠条:“今欠张师傅9600元。备注:伍家岗2700元,中南路6900元。”被告周文华一直未支付该欠款,2013年3月7日,被告周文华出具承诺书,其内容为:“本人欠张启军人工工资9600元。本人承诺于4月底付2500元,以后每个月付1500元,至8月底全部付清,若不付清,每月支付50元违约金。”之后被告周文华先后三次支付2600元,尚欠原告张启军7000元劳务款未支付。因被告周文华未按时支付余下的劳务款,原告张启军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启军有依法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原告张启军提供劳务,被告周文华接受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张启军为被告周文华提供劳务后,被告周文华应当按约及时给付原告张启军劳务款。被告周文华支付了部分劳务款,尚欠原告张启军劳务款7000元未支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周文华应支付原告张启军剩余劳务款7000元,原告张启军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华支付原告张启军劳务款人民币7000元。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周文华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张启军已预交),由被告周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来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