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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云凤,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孙云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丽水市区“园丁楼”宾馆510房间内,经与吸毒人员兰某电话联系好,通过龚某(女,1997年5月4日出生,另案处理)到丽水市区厦河一区的“领地网吧”附近向兰某收取人民币600元后,再由龚某在丽水市区“园丁楼”宾馆附近将两小包(约重1.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兰某。龚某回到“园丁楼”宾馆510房间后,将收取的毒资人民币6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2、2015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应兰某的约请后,遂携带两小包冰毒到兰某入住的丽水市区“南贸宾馆”509房间,被告人王某拿出一小包冰毒与兰某一起吸食后,并商定好第二天兰某需购买10克冰毒事宜。被告人王某在离开“南贸宾馆”509房间时,又再留下一小包冰毒给兰某,遂兰某承诺今天吸食的冰毒的钱由其承担。3、2015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与兰某联系好后,遂兰某到被告人王某入住的“园丁楼”宾馆501房间,先向其支付了昨天所欠的毒资人民币600元;同时再向其给付人民币2000元购买10克冰毒。被告人王某在收取人民币2000元毒资后,通过电话联系并到丽水市区“厦河商城菜市场”门口,向上家的一“小鬼”支付了人民币1700元的毒资。当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到“园丁楼”宾馆五楼阳台拿取用装在“中华”牌烟盒内的一包冰毒后,当即交给购买者兰某。被告人王某与兰某完成交易一起进入“园丁楼”宾馆501房间后,遂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该房间内查获大小各一包冰毒、毒资人民币900元、电子秤及冰壶等物品。经测试,被查获的两包冰毒重量分别:为9.8克和0.24克;被查扣的两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3、证人龚某、兰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和龚某、兰某、王某等人在园丁楼宾馆501被民警抓获的事实;5、丽公物鉴(化)字(2015)3号鉴定文书,证明送检白色晶体样本LH20153-1、LH20153-2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6、ZY2015010004号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测试报告,证明送检编号1为9.80克,编号2为0.24克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与证人之间相互辨认情况的事实;8、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莲都区“园丁楼”宾馆501房间内检查情况的事实;9、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证人龚某、证人兰某尿检具体情况的事实;10、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检查现场有关情况的事实;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证人龚某、证人兰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1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人民币900元、白色晶体疑似毒品一包,毛重10克、白色晶体疑似毒品一包,毛重0.5克、电子秤一台、冰壶一个、透明塑料包装袋两包的事实;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的经过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牟取非法利益并达到以贩养吸为目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多次向他人进行贩卖,且贩卖的冰毒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具有利用未成年进行贩卖毒品的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大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次数只有2次,及贩卖毒品的数量为9.8克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在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以及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的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本案被扣押的毒品、毒资、电子秤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交国库。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阙少萍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