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龚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329号原告龚某,居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加福,退休教师。原告龚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4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焕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文彬担任记录。原告龚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加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深圳打工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在一起同居生活,不久便怀上了男孩陈某乙。同居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打架。男孩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各处一地,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相互缺乏了解,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未共同生活在一起期间,原告在重庆打工,将孩子交由原告的父母帮助带养,被告从未照顾过原告和孩子,也未支付分文抚养费。2014年10月,被告突然来到原告上班的单位,不准原告在该单位上班,原告本人不同意,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殴打,严重伤害了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由于被告性格暴燥,双方已分居生活近三年,互未尽夫妻义务,双方的感情已完全没了,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龚某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2014年10月26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的案件接报回执,用以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的事实。被告陈某甲辩称,2012年7月原告带着小孩回被告家,后又带着小孩返回重庆原告娘家处,便与被告分居生活。为了达到夫妻分居的目的,被告与之联系,原告则不告诉被告的真实地址,使被告无法找到原告,或者是婉言拒绝被告看望原告,后来其竟将电话号码更换,致使被��无法与之联系。2014年10月,被告千里迢迢去到重庆,原告尽管就在其娘家附近一家宾馆上班,但其总是躲着被告,不与被告见面。被告在重庆的20多天内,经过努力,原告仅与被告见面2次。以上事实,表明原告系制造“夫妻分居”的作俑者;原告诉称,被告从未照顾原告与小孩,也未给付分文小孩抚养费,与事实不符。自2008年到2012年12月,被告父母就为原告及小孩开支114733元。2012年下半年开始至今,被告共给付小孩抚养费13987元;被告在重庆与原告发生争吵,系被告想解决夫妻分居,要求原告一同与被告去深圳打工,但原告执意不从。被告尽努力挽救婚姻,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甲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3、两张EMS单据,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为小孩邮寄了玩具、糖果、月饼、书包等学习用具的事实。4、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除亲自交付的现金外,于2012年7月22日给付小孩抚养费2500元的事实。经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证据1,3,原、被告互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证据证明的内容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定原、被告发生了争吵的事实;证据4,原告持有异议,质辩称其并没有被告所说的那张银行卡,没有收到被告给付的2500元小孩抚养费。被告汇款时,收款人系被告本人开户的银行卡,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在深圳打工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小孩陈某乙,于××××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异地打工,原告在娘家���远处一家宾馆打工,被告在深圳打工。在打工分居期间,被告于2012年10月给付了小孩抚养费4000元,于2014年9月11日给小孩邮寄了玩具、糖果、学习用具等物品;2014年10月26日,被告到原告上班的单位,即长寿区碧桂园酒店,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向长寿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报了警;2015年4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有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互沟通、了解长达四年之久才办理结婚登手续,其婚姻基础应较为牢固;婚后不久,原、被告分开异地打工,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并在抚养小孩问题上发生矛盾,进一步加深了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的裂缝,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徜使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相互之间多加强沟通,原、被告间的感情裂缝完全是可以得到修复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焕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文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