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徐苏超与包崇��、朱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苏超,包崇平,朱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396号原告:徐苏超。委托代理人:徐春伟。被告:包崇平。被告:朱美娟。原告徐苏超与被告包崇平、朱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瑾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苏超的委托代理人徐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崇平、朱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包崇平、朱美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0日,被告包崇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后,被告包崇平在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按6%计算。借款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或偿还过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包崇平向原告徐苏超借款1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及原告诉请要求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均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限额,本院依法依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予以支持。被告包崇平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包崇平、朱美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的情况下,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美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包崇平、朱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崇平、朱美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徐苏超借款本金12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徐苏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10元,减半收取8555元,由被告包崇平、朱美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