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一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淑艳、杨海霞等与旅顺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旅顺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李淑艳,杨海霞,杨伟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旅顺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经济开发区广源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永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韶华、董薇薇,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艳,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霞,无职业。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沂军,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华。李淑艳、杨海霞、杨伟华诉旅顺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旅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市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薇薇,被上诉人李淑艳、杨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伟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诉称:2012年4月15日上午8时10分,杨某在上班途中,骑自行车正常行经旅顺顺乐街水产干55至56号电线杆处时,自行车驶入路面坑中,致使杨某受伤,后杨某被送往旅顺口区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4月24日死亡。被告作为该路段的管理人,未对道路出现的坑槽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行为导致杨某死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整个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017.61元,死亡赔偿金485520元,丧葬费24864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0元,共计679104.73元。原审被告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故发生点与路边有4-5米远是机动车道,本案死者是在机动车道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所以发生事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地点道路油面撕裂,正常情况下,死者应该发现,但其没有发现,直接骑到撕裂面摔倒,被告认为可能是因为车速过快导致,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时,死者及其家属并没有报警,是在医院住了三天后才请求交管部门进行处理,第一现场已经遭到破坏,而且没有明显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现场就是第一现场。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上午8时10分,杨某驾驶无号牌两轮自行车,沿旅顺顺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顺乐街水产干55电线杆处时,自行车驶入路面坑中,致使杨某受伤,后杨某经旅顺口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4月24日10时死亡。2012年6月19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顺乐街事故路段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管理部门(旅顺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2013年度大连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38元。2013年度大连市职工平均工资为58437元,月平均工资为487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系涉案路段的管理者,有义务保证该处所通行车辆和行人的安全。据查实,肇事路段系下坡路段,并且距离较长,出现坑槽的部位又位于右侧道路较中位置,增大了事故发生的危险系数,也为通行带来了安全隐患。被告未设置警示、修复等避险措施,应承担相应责任。死者杨某未遵守交通准则,驾驶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责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较为合理。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33508.81元(67017.61元×50%)、死亡赔偿金302380元(30238元×20年×50%)、丧葬费14610元(4870元×6个月×5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80498.81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旅顺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海霞、李淑艳、杨伟华医疗费33508.81元;二、被告旅顺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海霞、李淑艳、杨伟华死亡赔偿金302380元;三、被告旅顺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海霞、李淑艳、杨伟华丧葬费14610元;四、被告旅顺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海霞、李淑艳、杨伟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五、驳回原告杨海霞、李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41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691元,其中由原告负担3634元,被告负担7057元。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人民币112949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判认定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采纳交警队关于本案事故杨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2、杨某系外地户口,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杨某居住在当地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当地城镇的情况下,原判按当地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系认定事实错误。3、原判认定死亡赔偿金为3万元过高。李淑艳、杨海霞二审时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辩称:1、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事故认定书只是起到证明的作用,原判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下判,系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费较高,故未提起上诉。2、事故认定责任书并非法院对民事责任划分的法律依据;3、杨某不是农村户口,生前亦在旅顺轮渡上做安保工作,应以旅顺口区城镇标准计算;4、精神抚慰金判决过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系非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因通行道路管理瑕疵等问题发生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事故的当事人应受该法的调整,故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判认定本案赔偿的责任主体为瑕疵道路的养护者或管理者市政公司亦正确。第三,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事故责任的划分应当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市政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上诉人请求其负次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后果,本院酌定由上诉人承担百分之四十的事故责任。第四,被害人杨某及其近亲属均系非农业户籍,且长期生活、居住在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辖区内,故原判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并无不当。第五,被害人杨某因本案死亡,势必造成其近亲属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万元精神损失费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4)旅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旅顺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海霞、李淑艳、杨伟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80399.04元[(67017.61元+30238元/年×20年+4870元/月×6个月)×40%];三、上诉人旅顺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海霞、李淑艳、杨伟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杨海霞、李淑艳原审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旅顺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41元(被上诉人已申请缓交),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691元,由被上诉人杨海霞、李淑艳、杨伟华负担5792.17元,上诉人旅顺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负担4898.83元,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5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杨海霞、李淑艳、杨伟华负担3823.34元,上诉人旅顺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负担3233.66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的部分可在上诉人赔偿总额中扣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春盛审 判 员  毛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蓉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