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执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邵玉星、安徽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玉星,安徽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元一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杨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金执字第00271号申请执行人:邵玉星,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寿县,被执行人:安徽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大别山路南外村,组织机构代码69738926-2.法定代表人:李劲松,总经理。被执行人:六安市元一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组织机构代码57442083-X。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被执行人:杨辉,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本院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邵玉星与被执行人安徽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元一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杨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人张兵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21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海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