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三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571号原告:冯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时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夫妻因性格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在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并经质证如下:一、书面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离婚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复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3页,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4、昌图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二、证人冯连毕、冯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因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结合本案综合情况,均具证明力。结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2月6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5日生一女冯悦,该女现已独立生活。于2013年12月10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于2015年2月9日再次办理结婚登记。但夫妻关系仍不和谐,双方因生活琐事再次产生矛盾,已分居一年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坚持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又未到庭质证,且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时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会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