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邓杏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杏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60号原告:邓杏欢,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546X。委托代理人:梁文杰,是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圻,是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区建能,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健,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邓杏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文杰、赵文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23时30分,韦桂亮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动机号:13031115,车架号:2013060614)搭载李俊锋从南海区金沙沙边大道顺客隆商场对开沙边市场路口驶入沙边大道由樵金北路往横江方向时,因逆向行驶,碰撞了徐添洪驾驶原告所有的粤Y×××××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韦桂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桂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添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俊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财产损失合计28559元(其中拯救费290元、汽车维修费26860元、车损估价费1409元)。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在被告处为粤Y×××××号车投保了赔偿限额为82万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并支付了保险费给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9月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在车损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被告拒绝赔付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8559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如下:(一)被告确认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2万元(含不计免赔)。(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结果存在异议,第三者车辆的驾驶员醉酒且无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果却仅仅认定第三者车辆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该结果不服。(三)原告请求事项中,拯救费以及车损估价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故对此金额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并没有通知被告,也没有让被告工作人员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因此原告提供的鉴定结果仅能作为参考,请求法院以被告的定损金额为准。(四)根据道路交通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保险车辆仅仅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仅仅承担该车辆损失金额的次要部分,因此原告请求按照全额赔付明显不合法不合理。五、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金额不属于保险责任。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粤Y×××××号车辆行驶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是粤Y×××××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是适格的原告。2、徐添洪驾驶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徐添洪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3、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5年2月11日,韦桂亮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动机号:13031115,车架号:2013060614)搭载李俊锋从南海区金沙沙边大道顺客隆商场对开沙边市场路口驶入沙边大道由樵金北路方向往横江方向时,因逆向行驶,碰撞了徐添洪驾驶原告所有的粤Y×××××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韦桂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添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5、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82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日24时止。6、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表(各1份,原件)、维修费发票、估价费收据、拯救费发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用26860元、车损估价费1409元、拯救费290元,合计2855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结果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7、保险条款(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应根据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约定,被告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该赔偿,并可以在赔偿后向第三者追偿。保险条款中“按责赔付”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虽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但该证据由交警部门出具,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也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起诉属实。另,2015年3月10日,原告委托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Y×××××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核定粤Y×××××号车的损失为2686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车辆损失估价费1409元。后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星徽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了粤Y×××××号车的维修费2686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为粤Y×××××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车辆受损,被告应依保险合同和保险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虽对事故认定书的结果有异议,但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结果是由具有权威性的交警部门作出,且被告没有可供信服的理由及相应证据予以推翻交警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认定的结果,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双方争议的保险车辆损失金额问题,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发生保险事故后其积极为保险车辆进行损失确定,在被告不予理赔,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委托具备评估资格的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以此向法院起诉,符合一般生活常理,被告不能拒赔。因此,本院对该评估结果予以认定,该价格评估结论确定的26860元应确定为原告的粤Y×××××号车的损失,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6860元,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予原告。对于粤Y×××××号车损估价费的方面,受损车辆的车损估价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和实际已发生的费用,应属原告可主张赔偿的范围。事故拯救费也是原告因事故而实际支出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在其承保的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不予理赔,原告主张从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在车辆损失险中,有损失则应赔偿。被告提出的按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转嫁了应由保险人承担的在代位向第三方追偿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与保险的基本目的不符,也与基本的公平理念相违背。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全额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对于超出责任比例赔付部分由被告另行代位追偿。被告关于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仅承担保险车辆损失金额的次要部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杏欢保险赔款28559元及以该款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邓杏欢,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秀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