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3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户籍地广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被害人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本市白云区某镇某村某街某饭馆门前,因琐事与宋某乙发生纠纷,遂持菜刀对宋某乙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宋某乙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属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宋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广州市白云区某镇某村某街某饭馆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乙发生纠纷,遂持菜刀对宋某乙实施殴打,致其受伤。当天23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朋友陪伴下到竹料派出所自首。同年8月3日,被告人宋某甲因患有××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鉴定,被害人宋某乙颈项部条形瘢痕边缘整齐,系锐器作用所致,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已支付被害人宋某乙106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作案工具照片;2.《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材料;5.证人温某、宋某丙、谢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6.身份材料;7.到案经过;8.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宋某乙的各项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本案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性质、手段、结果及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杨显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筱 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