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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郝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郝某在其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大塘街XX号的住处的二楼,多次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潘某、罗某乙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0月17日20时许,吸毒人员罗某乙携带冰毒1克到郝某上述住处和郝某、潘某一吸食时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1日、16日,被告人郝某在其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大塘街XX号的住处的二楼,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潘某、罗某乙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0月17日20时许,吸毒人员罗某乙携带冰毒1克到上述住处与被告人郝某及吸毒人员潘某吸食时被民警抓获,缴获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塑料吸管2条。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罗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吸毒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潘某、罗某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郝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郝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郝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塑料吸管2条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张德馨人民陪审员  徐凡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