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徐某、齐某某、张某、李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齐某某,张某,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康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康平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康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艳芬,辽宁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某某,男,199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康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康平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康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康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康平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康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康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康平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康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齐某某、张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张艳芬、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齐某某、张某、李某等人在康平县康平镇内金山歌厅一楼唱歌,期间被告人徐某上厕所之际在走廊碰见张某,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徐某用拳头殴打张某,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李某听到徐某与人发生争执后冲出包房,手持啤酒瓶与徐某一起将张某及其同伴王某某、杨某某打伤,并将金山歌城门玻璃、背景墙玻璃等损坏。经康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王某某、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康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物品价值2142元。案发后,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齐某某、张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王某某、杨某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齐某某、张某、李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苏某某、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协议书及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齐某某、张某、李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坏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辨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损失,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0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被告人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0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0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0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盛红娟审 判 员 范 凯人民陪审员 董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