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申请宣告林某某婚姻无效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林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479号申请人:李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江登堂,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申请人:林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石安镇。委托代理人:涂久林,三台县石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林某某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江登堂与被申请人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涂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某某诉称:原、被告1973年10月13日在父母包办下登记结婚,双方系表兄妹,婚后于1975年3月28日生育长女林某甲,1978年12月8日生育次女林某乙,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请求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被申请人林某某辩称:双方确认表兄妹关系。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某父亲李某甲与被申请人林某某母亲李某乙系亲姐弟,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林某某为表兄妹,双方于1973年10月13日日在原三台县石安区先锋公社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1975年3月28日生育长女林某甲,1978年12月8日生育次女林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5年4月13日,申请人李某某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存根、三台县灵兴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复印件及原件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林某某为表兄妹,双方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对象,应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申请人李某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一)项、第十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林某某婚姻无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受理费13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智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