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执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宿迁市高新区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泰木业有限公司、俞胜利企业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迁市高新区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华泰木业有限公司,俞胜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豫执字第2611号申请执行人宿迁市高新区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高新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与江山大道交叉口。被执行人江苏华泰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华泰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香山路。被执行人俞胜利。申请执行人高新公司与被执行人华泰公司、俞胜利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宿豫商初字第03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华泰公司、俞胜利于2014年11月12日前给付原告高新公司本金200万元、违约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如果被告华泰公司、俞胜利不能按上述第一项协议履行,则自愿给付原告高新公司违约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3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30.5元,由被告华泰公司、俞胜利负担(原告高新公司已预付,被告华泰公司、俞胜利于2014年11月12日前给付原告高新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华泰公司、俞胜利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询,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华泰公司、俞胜利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0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宿豫商初字第03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牛 政执行员 苏 丹执行员 李 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文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