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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011号原告:陈某,女,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甲,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女,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近期,原、被告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李某甲及男孩李某乙户口本,女孩李某丙医学出生证明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两子女。近期,原、被告虽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西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