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赫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赫辉,男,1981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华敏,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辉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辉及其辩护人周华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赫辉虚构自己名为张君,在公安部工作,以帮助购买公安部处理的机动车、联系承接辽宁省工程业务的名义,在本市海淀区学院路学知轩等地,骗取被害人刘×1(男,32岁)共计人民币119500元。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赫辉虚构相同身份,以帮助办理车牌指标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2(男,31岁)人民币共计16万元。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赫辉于2014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赫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赫辉定罪处罚。被告人赫辉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诈骗刘云佳的数额为6.45万元,诈骗刘×2的数额应为11万元,其给二被害人打的收条也只有这么多钱,其之所以在预审阶段供述有的钱打了收条,有的钱没打收条是为了能够尽快开庭,其当庭陈述才是真实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赫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赫辉于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间,化名“张君”,虚构其在公安部工作的事实,以能帮助购买公安部处理的机动车、联系承接辽宁省工程业务为名,在本市海淀区学院路学知轩等地,骗取被害人刘×1共计人民币119500元。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赫辉虚构相同身份,以能帮助办理车牌指标为名骗取被害人刘×2人民币共计16万元。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赫辉于2014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物均为退赔。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赫辉的供述,证实其与刘×1在网上认识,因为都爱好养鸟,就慢慢熟了。其自称为“张君”,是警察,但当时谎称是公安部的还是丰台分局的其记不清了。2012年五六月份的时候,其谎称有一个警察朋友的单位要淘汰一批车,刘×1称有兴趣要买,其就以现金形式从刘×1处拿了6万余元,并打了署名“张君”的收条,在什么地方拿的其记不清了。2013年春节前后,刘×1问其有没有做建筑行业的关系,让其帮忙拉工程,其当时答应了,但是否从刘×1那拿过钱其记不清了。2013年初,其通过刘×1认识了他的朋友刘×2,刘×2有一辆奥迪车没有牌子,刘×1问其有没有能力办车牌指标,其答应给问问,并称办理这件事需要十多万元,刘×2就同意了,并分几次陆续给了其十几万元,但具体数额其记不清了,其从刘×2处拿的都是现金,有的打条了,有的没打条,大概十多万人民币。其没有警察朋友要处理车,也没有办理车牌的能力,这些钱其都已经花了,其在网上的网名是“大白兔”。2、被害人刘×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赫辉于2012年5月认识,当时赫辉自称“张君”,是公安部的民警,因为总聊养鸟的事情,就慢慢熟起来了。2012年10月,“张君”称公安部在年底要处理一批车,并称可以上京O的牌子,其就表示想买一辆。2012年10月至12月间,其分三次给了“张君”共计6.45万元,“张君”给其打了三张收条。其在和“张君”聊天的过程中问其认识不认识搞建筑做工程的人,“张君”说认识国务院办公厅一个姓易的男子,能帮助其拿到辽宁省的一个水利工程,后“张君”陆续从其位于海淀区学院路的单位和车上拿走了5.5万元,这些钱都没有打条。到了2013年6月份,“张君”的电话就打不通了,其觉得自己受骗了就报警了。经其辨认,其辨认出赫辉就是自称“张君”,诈骗其11.95万元的男子。3、被害人刘×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其买了一辆奥迪轿车,但因为没有指标无法上牌。其通过朋友刘×1认识了一个叫“张君”的男子,“张君”自称公安部办公室的职员,专门管车辆的,称可以帮其办理上车牌的事情,而且只要肯花钱就可以上京O或者京A的牌子,其就委托“张君”办理此事。2013年2月中旬,“张君”说办理车牌的事情需要先交3万元,就在崇文门新世界给了“张君”3万元,没过几天,“张君”又说买牌子的指标需要7万元,其就在双井附近给了“张君”7万元。又过了几天,“张君”称办事情托了很多人,需要4万元好处费,其就又给了“张君”4万元,之后其就等消息。到了2013年3月,“张君”称事情办得差不多了,但上牌照还需要2万元,其就在清河小营其单位附近给了“张君”2万元,之后其就再也没见过“张君”,电话也打不通,其就报警了。“张君”一共打了两张共计11万元的收条,其余没有打条。经其辨认,其辨认出赫辉就是自称“张君”,以办理机动车号牌指标诈骗其16万元的男子。4、QQ聊天记录,证实赫辉在与刘×1聊天的过程中,称自己在公安部上班,能给刘×1弄到“特权交通证”。5、短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赫辉在与刘×1聊天的过程中称刘×1的提车手续是2013年2月27号的,并表示车到刘×1手上只是时间问题;其能办理上车牌的事,一个车牌几万到几十万;其让刘×1准备二万五千元给“国发委主任”等人,其称三万元“老易同志”用在了官场政治上,其担保这二万五千元不会出问题。赫辉在与刘×2的聊天过程中,刘×2不断催促赫辉购车指标的事,并称关于购车指标的事,在赫辉身上花了小二十万了,要求赫辉在四十八小时内还钱,赫辉称其母病危,让刘×2等一等。6、收条、收据、借条复印件,证实赫辉以“张君”的名义,收到刘×1给付的人民币6.45万元,收到刘×2给付的人民币11万元。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赫辉不是公安部民警。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赫辉于2014年10月30日凌晨零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9、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赫辉的身份信息。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赫辉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刘×1、刘×2的陈述提出异议,质证意见同其辩护意见。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对公诉方的其它证据,被告人赫辉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异议。法庭认为,公诉方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赫辉及其辩护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法庭将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本院认为,被告人赫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赫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赫辉称其诈骗数额应为17.45万元的辩解和质证意见,及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赫辉在预审阶段明确供述就“拉工程”一事是否从刘×1处拿过钱其记不清了,亦明确供述刘×2分几次给了其十几万元,但有的打了收条,有的没打收条,其当庭仅以预审阶段为了尽快开庭才做上述供述的辩解并不足以推翻上述供述;其次,二被害人均可以准确描述每次给赫辉钱款的数额和地点,短信来往记录虽未准确反映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钱款来往的情况,但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相关钱款的数额,亦反映了被告人赫辉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被害人的事实。故综合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赫辉的诈骗数额应为27.95万元。本院对被告人发表的辩解、质证意见及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质证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赫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认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赫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赫辉退赔被害人刘×1人民币十一万九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刘×2十六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苏云泉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