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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春诉丁建祥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丁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634号原告李XX,女,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被告丁XX,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原告李XX诉被告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7月认识,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1日生育儿子丁X1。在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并经常对我使用家庭暴力,对我身体及心理造成伤害。2014年9月我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与我的感情并没有得到缓和与好转,而是变本加厉的伤害我。我与被告已经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丁X1由我负责抚养,抚养费自理;位于建水县曲江镇沙坝村土木结构房屋4间归我享有,曲江农业银行存款15000元归我享有,其它各自使用财产归各自所有;我与被告共同享有位于沙坝村约12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归我享有;欠曲江信用社的贷款人民币6万元,由我负责偿还。被告丁XX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孩子我要求监护抚养,沙坝村2号土木结构三间四耳的房子及地皮我不会给原告,债务我自己会承担。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助我人民币12万元,6万元用于偿还建水县曲江信用社的贷款,1万元还利息,5万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丁XX于2005年7月相互认识,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2日生育儿子丁X1。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至法院诉请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有存款1万元;双方购置了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被告丁XX分得座落于建水县曲江镇新街村委会沙坝村2号进大门左边两间房屋,后又向其三哥丁建昌并购了左边另两间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均已同意离婚,被告坚持抚养孩子,原告同意孩子由被告负责抚养并自愿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在财产的分割问题上,被告要求财产全部归自己享有,由原告一次性补助12万元,原告自愿放弃财产的享有权,不同意补助被告12万元,并自愿承担偿还欠曲江信用社的贷款6万元。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李XX与被告丁XX双方均已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原告同意孩子由被告负责抚养,并给付抚养费300元。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财产的享有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享有。建水县曲江镇沙坝村的宅基地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合法性,本院不作处理。被告丁XX要求原告补助人民币12万元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XX自愿偿还欠建水县曲江信用社的贷款人民币6万元,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丁XX离婚。二、孩子,丁X1由被告丁XX负责抚养,由原告李XX于每月30日前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财产,座落于建水县曲江镇沙坝村2号进大门左边四间房屋归被告丁XX享有;存款人民币1万元归被告丁XX享有,其余各方处财产归各方享有。四、债务,欠建水县曲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6万元由原告李XX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沈  鹏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红梅(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