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国兵与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兵,刘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505号原告:王国兵,男,汉族,1972年8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吴仲江,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耀宗,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刘松,男,土家族,1979年5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永顺县。原告王国兵诉被告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兵的委托代理人吴仲江、徐耀宗,被告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兵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该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松辩称:因原告本人没有到庭,双方无法对峙。但确认向原告借了30000元,并主张其陆续有归还20000元;且被告现在经济拮据,没有办法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后被告因经营外贸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现金借款30000元,对此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王国兵人民币30000元正(叁万元)”;落款处有“借款人:刘松”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被告确认借条的真实性,但主张其陆陆续续归还了20000元左右,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另查,原、被告于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借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数额是多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该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确认的借条内容显示,案涉的借款人为被告刘松本人,被告确认原告已经向其出借30000元,且主张其已经陆陆续续归还原告20000元,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归还过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在被告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和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至于还款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人民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属流动资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拖欠款项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国兵借款30000元人民币;二、限被告刘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兵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人民币为本金,从2015年4月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刘松付清所拖欠款项之日止;如果被告刘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巧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月婷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