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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耿某与葛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葛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耿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金军,沭阳县沂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甲,居民。原告耿某诉被告葛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9月18日生男孩葛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8年11月23日生男孩葛某丙,现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2000年起,被告就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并殴打原告。2014年1月,被告与其他女性同居,并将家中财产变卖,将原告及子女赶出家门。2014年4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诉。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所生男孩葛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被告葛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4年9月18日生男孩葛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8年11月23日生男孩葛某丙,现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补办婚姻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原、被告生育的男孩葛某丙,为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对其均负有抚养教育义务。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男孩葛某丙应由原告耿某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葛某丙随原告耿某共同生活,被告葛某甲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耿某子女抚养费400元至葛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期间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审 判 长  方 捷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沙 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