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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罗文瑞与潘庭莉、潘前锋、潘春华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瑞,潘庭莉,潘前锋,潘春华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罗文瑞,女,1949年生,汉族,住泸县牛滩镇。委托代理人刘国荣,泸县天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庭莉,女,1972年生,汉族,住泸县牛滩镇。被告潘前锋,男,1975年生,汉族,住泸县牛滩镇。被告潘春华,女,1977年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原告罗文瑞与被告潘庭莉、潘前锋、潘春华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原告罗文瑞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文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免予收取。(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大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