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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吉劲与安徽悦香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吉劲,安徽悦香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208号原告:杨吉劲,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安徽悦香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张维革,总经理。原告杨吉劲诉被告安徽悦香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吉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悦香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吉劲诉称:经人介绍,2012年,原告依约开始向被告经营的悦香来酒店供应蔬菜和调料,并约定货款月结,但被告陆续有欠款行为,原告几经催促,至今仍有三笔货款久拖不付。后在原告多方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结算单即《供应商未付账欠款单》,但却迟迟不支付拖欠货款,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89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5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2月5日为31.51元),合计18937.51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悦香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安徽悦香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原告杨吉劲出具《供应商未付账欠款单》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11月29日,安徽悦香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欠蔬菜供应商杨吉劲货款累计人民币:壹万捌仟玖佰零陆元整”。因出具欠款单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2013年12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供应商未付账欠款单》、销货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杨吉劲提供的《供应商未付账欠款单》及销货清单,能够确认被告安徽悦香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杨吉劲货款18906元的事实,现原告杨吉劲要求被告安徽悦香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890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自出具《供应商未付账欠款单》之日起,支付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悦香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吉劲货款人民币18906元及逾期利息(以18906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安徽悦香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