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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毛友祥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毛友祥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终字第109号原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德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1月2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德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刑满释放后,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4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德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德昌县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毛友祥,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德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8月9日因犯赌博罪,被德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德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毛友祥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德昌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提讯了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德昌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某、毛友祥租用德昌县王某某家停车场、空地,并在空地上摆设桌子、凳子、麻将等用于赌博的工具,每次召集组织数十人,以“押纵队”的方式进行赌博,张某某、毛友祥从中抽头盈利一万五千元。2014年7月7日,该赌博场所被德昌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同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云南省禄劝县皎平渡被抓获。11月16日被告人毛友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毛友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德昌县公安局扣押清单;(2)书证:德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童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照片;(5)被告人张某某、毛友祥的供述及辩解。德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毛友祥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均在五年内因犯开设赌场罪、赌博罪分别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毛友祥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或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毛友祥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且主动退缴其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均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在量刑时将根据二被告人具有从重、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被告人毛友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对公安机关扣押二被告人开设赌场非法获利的1500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其亲自将毛友祥送去投案的,有立功表现。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毛友祥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其亲自将原审被告人毛友祥送去投案,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与公安机关提供的毛友祥独自一人投案自首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森军审 判 员  李晓军代理审判员  王一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 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符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