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5年2月1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乙,农民。2015年1月2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害人陈某庚、赵某亦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陈某庚因本县神仙居景区内打扫卫生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甲知晓后找被害人陈某庚要说法,并与被害人陈某庚、赵某发生搓打。在搓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打伤被害人陈某庚胸部,致其左侧第6、7肋骨骨折。次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县淡竹乡下陈朱村大岭背乘凉时碰见下班回家的被告人陈某庚、赵某,双方发生搓打后被周围群众拉开。之后被告人陈某乙赶至现场,两被告人与两被害人继续搓打,期间致陈某乙左膝半月板破裂。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两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害人陈某庚、赵某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庚、赵某陈述,证人陈某丙、朱某甲、陈某丁、吴某、陈某戊、朱某乙、陈某己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或共同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被告人陈某乙共同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