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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与熊海华、张志刚、周元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熊海华,张志刚,周元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2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陈钧,该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辉文,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海华,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伟斌,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志刚,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元文,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以下简称为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与被告熊海华、张志刚、周元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修军、杨小勇和人民陪审员林济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小美担任记录。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辉文、被告熊海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伟斌、被告周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诉称:2012年12月3日,熊海华、张志刚、周元文与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熊海华、张志刚、周元文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还约定了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2013年9月10日,熊海华以购买货物需要资金为由,向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2013年9月23日,熊海华与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为熊海华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年利率为15%,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双方还约定了逾期偿还的违约责任。2013年9月23日,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按照约定向熊海华发放了贷款100000元。截止至本案开庭审理前即2015年5月5日,熊海华拖欠借款本金87974.65元,拖欠利息15871.59元,应付罚息4935.80元,本息合计108782.04元。熊海华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的义务。张志刚、周元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对熊海华逾期偿还的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熊海华偿还借款本金87974.65元,支付利息15871.59元,支付罚息4935.80元,合计108782.04元;张志刚、周元文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熊海华辩称:此100000元贷款本金确实是由蒋伟斌使用。熊海华确实在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了字。熊海华同意向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偿还贷款本息,但贷款本息和罚息的数额应当按照起诉书中的数额为准。被告张志刚没有答辩。被告周元文辩称:周元文确实在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就提供担保签了字。周元文没有拿了钱,谁拿了钱谁承担偿还责任。周元文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欲证明熊海华、张志刚、周元文于2012年11月20日签字确认申请贷款额度为150000元;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欲证明熊海华、张志刚、周元文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了联保小组,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欲证明熊海华于2013年9月10日以进购手机及配件为由,向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欲证明熊海华与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贷款100000元,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5、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欲证明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于2013年9月23日向熊海华发放了100000元的贷款,汇入了账户名为熊海华的账户;6、不良贷款客户应还本息明细表,欲证明熊海华截止2015年5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数额。被告熊海华、张志刚、周元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熊海华、周元文在质证时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张志刚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提交的证据有当事人的亲笔签字,且被告熊海华、周元文当庭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3日,熊海华、张志刚、周元文(乙方)与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甲方)之间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熊海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熊海华、张志刚、周元文在协议书上签了字,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在协议书上盖了章。2013年9月10日,熊海华以进购手机及配件需要资金为由,向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熊海华签了字。2013年9月23日,熊海华与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熊海华向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贷款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年利率为15%,贷款用途为进购手机及配件,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熊海华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熊海华在合同上签了字,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在合同上盖了章。2013年9月23日,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按照约定向熊海华发放了贷款100000元,放款账户名为熊海华,放款账号为60555602020008****。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熊海华签了字。截止至本案开庭审理前数日即2015年5月5日,熊海华拖欠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的借款本金87974.65元,拖欠利息15871.59元,应付罚息4935.80元,本息合计108782.04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与被告熊海华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与被告熊海华及被告张志刚、周元文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熊海华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义务;被告张志刚、周元文作为担保人,负有对被告熊海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的责任,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海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贷款本金87974.65元,支付利息15871.59元,支付罚息4935.80元,本息合计108782.04元,被告张志刚、周元文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熊海华、张志刚、周元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修军审 判 员  杨小勇人民陪审员  林济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小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