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渑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渑池县锦业商贸有限公司、原告王月娜与被告茹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渑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渑池县锦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天坛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王红梅,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月娜,女,1977年11月4日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俊峰,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茹浩峰,男,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改霞,女,1976年1月16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学忠,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渑池县锦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公司)、原告王月娜与被告茹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渑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被告茹浩峰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渑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发回渑池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业公司、原告王月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俊峰、被告茹浩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改霞、王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茹浩峰2011年起为原告锦业公司供应矿石,自负盈亏。由于其资金缺乏,向原告方多次借款,然后以向原告锦业公司提供的矿石价款抵减借款。2012年10月经双方结算,矿石抵减后被告茹浩峰尚欠原告借款540304元,并由被告茹浩峰出具借据一份。之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40304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原告将大额现金借给被告无需担保不符合常理,且2013年10月份王月娜曾以民间借贷为由将被告诉至法庭,原告在法庭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2、被告茹浩峰认为其系锦业公司员工,借据540304元中的10万元打到了郭瑞峰水洗料厂,矿石未拉成,可协助把矿石拉回;6.5万元打有欠条,可把欠条交给公司;9.5万元系锦业公司每吨10元应给的补助,应抵顶欠款;公司安排他人提点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4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茹浩峰向原告借款540304元;2、(2013)渑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经法院生效裁判认定诉争的540304元是茹浩峰与原告锦业公司之间业务往来产生的款项,并以王月娜不是适格原告为由驳回王月娜起诉;3、三振会验(2011)第13号验资报告一份,证明王月娜系锦业公司的主要股东,并已实际出资。被告茹浩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4月25日张国全借条一张及茹浩峰2014年10月10日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是为锦业公司购买矿石属于职务行为;2、2014年10月11日刘明明证明一份及茹浩峰2014年10月12日说明一份,同样证明被告是为锦业公司购买矿石属于职务行为;3、(2013)渑民初字第10号案卷中摘抄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王月娜曾在诉讼中承认被告是锦业公司职工;4、录音五段及书面记录,证明茹浩峰为锦业公司员工以及与锦业公司相关人员的协商经过;5、《最高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证明茹浩峰系锦业公司员工,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长期挂账纠纷不应由法院受理;6、(2013)渑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经庭审,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渑池县锦业商贸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8日,经营矿产品购销业务,注册资本1100万元,其中原告王月娜出资1000万元、杨筱鸿出资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原为王六民,2014年4月24日变更为王红梅。2012年3月至5月,被告茹浩峰为原告渑池县锦业商贸有限公司供应矿石。2012年10月4日双方经算账,被告茹浩峰向原告王月娜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月娜现金伍拾肆万叁百零四元整(540304元)。从借款之日起10天内还清。若逾期不还则按月息2.5%计息”。后二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茹浩峰认为其不应偿还,双方发生争执,二原告诉至本院。另查,2013年9月,原告王月娜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茹浩峰及其妻王改霞。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月娜与被告茹浩峰、王改霞所诉争的借款540304元,经庭审查明该款为被告茹浩峰与渑池县锦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进行业务往来所产生的款项,并不是被告茹浩峰与原告王月娜之间真实发生的借贷款项,王月娜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3)渑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王月娜的起诉。本院认为,二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茹浩峰署名的借据,以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0304元及利息,被告茹浩峰虽然承认借条的真实性,但不承认与原告王月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其与原告渑池县锦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渑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亦认定“该款为被告茹浩峰与渑池县锦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进行业务往来所产生的款项,并不是被告茹浩峰与原告王月娜之间真实发生的借贷款项,王月娜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据原告锦业公司庭审中的陈述,被告茹浩峰与原告锦业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锦业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被告茹浩峰借公司款项的相关证据,其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茹浩峰缺乏依据,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庭审中,合议庭已对该案性质充分释明,诉讼风险提前告知,二原告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更。依法应驳回二原告的起诉。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渑池县锦业商贸有限公司、王月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03元,退还原告渑池县锦业商贸有限公司、王月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跃功审 判 员 范方萍人民陪审员 杨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史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