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黎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黎某。委托代理人:吴康梅。被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XX兴。原告黎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康梅、被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后,被告采取欺骗手段隐瞒其曾结过婚已生育两个孩子的事实取得原告信任,并于××××年××月××日与原告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摔东西、打人,十分好赌博,赌得身无分文就逼迫原告向亲友借款,原告不借,被告就大打出手。受被告逼迫原告先后向同学谢某借款30000元,向同学邱某借款6000元。原、被告性格不合,特别是原告生完孩子刚出院,被告就将原告打得头上缝了3针。同时,被告还威逼原告,不让原告带孩子,孩子出生才12天,被告母亲及妹妹、妹夫硬是将孩子从原告身边带走。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对原告不但不照顾,还强迫原告搬走,将原告亲属给原告坐月子的钱统统赌光,不准原告吃饭。2014年6月原告无法容忍被告恶行,借了路费偷偷回娘家暂住至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俞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甲辩称,一、原告起诉离婚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被告于2010年在深圳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前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的,被告对自己前妻死亡且有二个女儿的事实已告知原告,况且结婚登记前,原告住在被告家中天天见到被告二个女儿,原告称被告欺骗她,纯属捏造。其次,被告对原告关爱有加,从未打原告,原告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摔东西、打人,十分好赌博,赌得身无分文等等,均系捏造。最后,结婚登记前,原、被告经协商在原告家乡南康购房,最终选定购买了某公司在南康开发的“某小区”3栋1单元1704室。2012年12月30日、31日,被告分别通过刷卡转帐方式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和首付款28499元,2012年12月31日还通过转账方式交给了原告第二期房款30000元。但由于签订购房合同的手续系原告办理,最终,购房合同上只签了原告的名字。综上所述,原、被告是有感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购买“某小区”3栋1单元1704室,被告共投入资金260319元,其中婚前财产108499元,婚后借款投入151820元,现仍欠债务151820元,如一旦离婚,原告要将被告所投入的钱及所产生的房屋增值部分归还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婺源县某镇某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前曾有一段婚史、有二个女儿的事实;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2015年1月曾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起诉后被告未与原告联系,双方感情已破裂;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俞某乙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婺源县某镇某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被告隐瞒婚史及生育史,原告提供的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也不能说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况且原、被告是否联系取决于双方,被告曾电话联系原告,是原告将被告电话号码纳入了黑名单。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状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认识的时间为2010年,进而说明原、被告恋爱时间长,感情基础好,且原告该诉状并未指出被告有骗婚的情节;2、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1205813)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以买房人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了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南康市(现为赣州市南康区)“某小区”3栋1单元1704室;3、购房信息确认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所购房屋的付款内容及相关的时间、付款项目;4、南康市契税、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还所购房屋之税款;5、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在2013年12月31日前已经支付给某公司246499元房款;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2013年1月28日交纳购房契税16329.98元;7、被告俞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帐户(卡号为62×××86的结算通卡)复印件一张及该帐户的资金往来明细八张,拟证明该帐户资金往来状况,及具体支付的购房款项已形成了婚前财产的事实;8、婚前财产、婚后债务及付房款明细一张,拟证明被告俞某甲支付购房款的时间、账号、金额、款项用途及款项性质等等,即被告购房先后用婚前财产投入108499元,婚后投入151820元,婚后投入均系借资。其中该明细所列谢某系原告同学,原告曾向谢某借款10000元用于购房,后由被告归还谢某;9、转账回单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分别支付了所购房屋之定金50000元、首付款28499元及税款16329.98元的事实(其中转账支付了15329.98元,另加入现金1000元,共支付税款16329.98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被告提供的原告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原告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系2012年,未在该诉状中提及被告骗婚的事实是考虑原告的面子问题。其次,被告提供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认为从该合同的购房时间上可看出是在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前,故该房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最后,被告提供的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预收款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被告帐户资金往来明细,婚前财产、婚后债务及付房款明细,转帐回单,原告认为已经支付给某公司的购房款总额246499元是事实,其中婚前确实有二笔购房款系被告出资,但被告婚前出资的二笔购房款系赠予原告的,婚后出资的购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婺源县某镇某村委会证明、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出生医学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原告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状,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信息确认单,南康市契税、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预收款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被告俞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及该账户的资金往来明细,转账回单,本院经审查认为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婚前财产、婚后债务及付房款明细,因该明细系被告个人所列,且部分款项的性质、来源、用途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俞某甲系再婚,与前妻育有二个女儿。2010年原、被告在深圳市务工时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俞某乙。儿子出生后不久,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亲属就原告患病能否母乳喂养问题发生争执,之后原告回娘家生活,儿子俞某乙则一直由被告带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协商选定购买江西省南康市(现为赣州市南康区)“某小区”3栋1单元1704室,并由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和12月31日向某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和购房款28499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以买房人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了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采取了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了江西省南康市(现为赣州市南康区)“某小区”3栋1单元1704室。2013年1月28日,南康市(现为赣州市南康区)地税局蓉江分局向买房人征收了购买该房的契税16329.98元。至2013年11月11日止,某公司共收到购买江西省南康市(现为赣州市南康区)“某小区”3栋1单元1704室的房款、首付款合计2464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恋爱充分了解后结合,是自主自愿结婚的,婚姻基础比较牢固。目前虽因是否母乳喂养孩子等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受挫,但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坦诚交流,双方珍惜和维护夫妻间的感情,做到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和互相信任,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况且诉讼中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交纳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