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韩林诉孙宏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林,孙宏飞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韩林,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淑英,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宏飞,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委托代理人孙玉坤,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邢彪,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林与被告孙宏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希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春、陈淑英、被告孙宏飞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坤、邢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林诉称,1998年1月1日,我以户主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了五口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经营权。2005年4月3日我将自己的房屋卖给被告,卖房合同第六条约定将此五口人的土地使用权无偿的转包给被告。现我因岁数已大,身体又不好,重体力活已干不动了,出外打工已经很难找到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土地是我唯一的生活来源;同时当年我外出打工还要交农业税,粮食价格又低,一年收入所剩无几,后随着国家政策的变更,给予农民粮食补贴款等惠农政策,粮食价格上涨,农民的生活有了很大的提高和改善,根据《合同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所以我需要要回自己承包的土地进行耕种,但是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无偿使用协议,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全部的承包土地。被告孙宏飞辩称,本案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的情形,我与原告签订的卖房合同中,原告家将五口人的土地承包给我,已经约定了承包土地期限、承包地快及原、被告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合同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在2010双方确认权纠纷一案中,敖汉旗人民法院和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2010)敖民初字第231号和(2010)赤民一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中对于“卖房合同”的内容及效力进行了确认,已具有法律效力。在我与原告2005年签订的卖房合同时已经有了相关的惠农政策,因为早在2003年国家就已经开始给付粮食补贴款,免除了“三提五统”费用,退还缴纳的农业税,自2004年开始彻底免除了农业税,与现在的农业政策相比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根据当时原告卖房时,当年的房子根本不值钱,涉案房屋价款大概就在几千元左右,但合同中的价款是45000元,剩余的几万元是承包原告家土地的款,并不是无偿承包原告的土地,所以原告主张的如果继续履行合同是显失公平,适用情势变更的情形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原告从当年就举家搬迁后,至今没有回到当地居住,可见土地是原告的生活必需品是没有依据的;现在我承包的原告的土地通过平整、治理、拉电、打井、配套管道等水利设施,已经将以前承包的原告的旱地变成了水浇地,原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损我的利益,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05年4月3日经王国林代笔,原、被告签订《卖房合同》,合同中第一至第五项约定,原告将自家的房屋及院内设施卖给被告,合同中第六至第九项约定,原告将全家五口人(十三块土地)的耕地承包给被告,原告所有房屋和五口人土地承包地款及院内所有树木,总价款45000元,签合同时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剩余的款被告分两次给付,2006年2月30日交付7000元,2006年12月30日给付8000元。原、被告已经按协议自动履行,被告自2005年耕种涉案耕地至今,并支取相应的粮食补贴和综合直补款。2005年6月8日被告将涉案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已经领取了《敖集用(2005)字第0001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查明,2003年开始国家向农民拨付粮食补贴款,免除了“三提五统”费用,退还缴纳的农业税。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本案原告将涉案耕地的粮食补贴款和综合直补款办理在自己名下,本案被告曾向敖汉旗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韩林退还领取的粮食补贴款和综合直补款,敖汉旗人民法院(2010)敖民初字第231号判决书确定:在土地承包合同期内本案原告韩林一户五口人的粮食补贴款和综合直补款归本案被告孙宏飞所有。本案原告韩林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0)敖民初字第231号判决,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赤民一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维持敖汉旗人民法院的(2010)敖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证书,承包土地地块界定明细表,卖房合同,(2010)敖民初字第231号判决书,(2010)赤民一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敖集用(2005)字第0001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人王某某、孙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卖房合同》时,原告将五口人的家庭承包地转包给被告经营,合同价款45000元中含有五口人土地承包款,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合同价款全部交付给原告。同时原、被告签订《卖房合同》时,国家已经实行给付粮食补贴款,免除了“三提五统”费用,退还缴纳的农业税等惠农政策,且(2010)敖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2010)赤民一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将五口人的家庭承包地无偿转包给被告以及签订《卖房合同》之后发生了情势变更的情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解除《卖房合同》中关于土地转包协议内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韩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希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