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韩二黑与韩学峰、高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学峰,韩二黑,高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学峰,男,1995年2月27日生,汉族,山西盂县人,盂县晋通公司员工,现住盂县。委托代理人崔良兵,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二黑,男,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现住盂县。委托代理人韩炜,男,1991年2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盂县国土局员工,现住盂县,系被上诉人儿子。委托代理人田美凤,女,1964年1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现住盂县,系被上诉人妻子。原审被告高洋,1974年11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盂县晋通公司员工,现住盂县。上诉人韩学峰因与被上诉人韩二黑、原审被告高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4)盂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良兵、被上诉人韩二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炜、田美凤、原审被告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1时20分许,被告韩学峰无证驾驶被告高洋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尾带被告高洋由南向北行至县城藏山中路秀水派出所门口路段时,与行人韩二黑接触肇事,致韩学峰、高洋、韩二黑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颅脑骨折(双侧额骨左眼眶外板左颧弓),颅底骨折,原发性动眼神经损伤(左),皮肤裂伤(左眼脸),额部头皮挫伤,肺损伤,肋骨骨折(右第6),左小腿皮肤裂伤,牙齿多颗缺损,右顶叶陈旧性脑梗塞。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26日住院,实际住院21天。2013年11月22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晋公交认字(2013)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韩学峰负全部责任,行人韩二黑及乘车人高洋均无责任。住院期间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一、被告韩学峰赔偿原告韩二黑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0000元整。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协议经盂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盂民初字第6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韩学峰已履行。2014年8月27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韩二黑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二黑伤残等级为九级二处。支付鉴定费1800元。出院后原告复查,2014年6月27日就诊于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药费177元;2014年7月30日就诊于山西省眼科医院,支付门诊医药费701元,支付交通费389.5元,支付餐费45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盂县××镇××村,其长期居住于盂县××镇×村。1984年3月至1997年12月系盂县××××××社合同工,辞职后一直在县城务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韩学峰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学峰负全部责任,韩二黑、高洋均无责任。虽高洋作为乘车人不负责任,但高洋系摩托车所有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其作为投保义务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规定,高洋应与侵权人韩学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受害人受伤致残的,误工时间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原告主张按9个月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收入,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资收入情况及受伤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故不能按其诉请支持其误工损失。原告系农户,一审法院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154元/年予以计算。即:7154元/年÷365天×30天×9个月=5292元。2.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其要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虽系农户,但其户籍所在地在山西省盂县××镇××村,其长期居住在盂县××镇×村,而××镇系盂县城区,原告又在城市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两处,赔偿系数按21%计算。即:22456元/年×20年×21%=94315.2元。3.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餐费偏高,一审法院按原告实际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计算。4.原告请求赔偿出院后复查费用,系在康复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受伤损失医疗费878元、误工费5292元、残疾赔偿金94315.2元、交通费389.5元、餐费45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02719.7元,由二被告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7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餐费计100041.7元;以上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919.7元。剩余1800元即鉴定费,由侵权人韩学峰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韩学峰、高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韩二黑1009**.7元。被告韩学峰赔偿原告韩二黑鉴定费1800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被告韩学峰负担1177元,由被告高洋负担1177元。一审法院判决后,韩学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本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赔偿被上诉人三万元,高洋未承担民事责任,显失公平。二、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被上诉人韩二黑系农村户口,长期居住农村,一审以城镇人口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二黑辩称:赔偿协议是对住院费用的赔偿,不是对本次事故的其它方面赔偿,被上诉人住城关应按城镇人口对待。原审被告高洋辩称:上诉人赔偿三万元是上诉人承担责任基础上的赔偿,本人是否承担责任应由交警和法院认定,不应由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我方不知道,对伤残评定有异议。被上诉人韩二黑是农村户口,不应以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是韩学峰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是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高洋系摩托车所有人,其作为投保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韩学峰提出的经盂县人民法院(2013)盂民初字第614号民事调解书其已赔偿三万元,而高洋未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盂县人民法院(2013)盂民初字第614号民事调解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现让高洋再对三万元承担责任不当,故其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被上诉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根据被上诉人韩二黑提供的户籍证明,被上诉人韩二黑系长期居住盂县××镇××村和×村,且户籍证明注明其系农业家庭户口,一审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不当,故其残疾赔偿金不应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庭审后,韩二黑向本院提供了盂县规划局和盂县××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证明×村和××村属城中村。故一审以韩二黑经常居住地认定主要收入来源城市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上诉人韩学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守乾审判员 郝丽琴审判员 王保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增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