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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85号原告赵某某,男,住平泉县。现住北京市。被告刘某某,女,住平泉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10日生育一女赵某妮,现年8周岁,随我一起生活。因我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无法互相包容,经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起诉离婚。2014年2月8日我曾起诉离婚,经平泉县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我与被告离婚。此后被告始终与我和家人、孩子失去联系,期间也从未照看过孩子,且一直与我分居至今。我没有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财产冰箱一台,我同意将冰箱给被告。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某妮与我一起生活,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女赵某妮抚养费350.00元,2015年度的抚养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被告于每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诉讼费和公告费我自愿负担了。被告刘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冀平结字010602835号结婚证复制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2014)平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赵某妮(2007年9月10日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1号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孩赵某妮,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称被告刘某某有婚前个人财产冰箱一台,并同意冰箱归被告所有。原告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2月8日以原被告之间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为由曾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平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离婚刘某某离婚。原告赵某某再次于2015年1月6日起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要求婚生女赵某妮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女赵某某妮抚养费35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日止。诉讼费和公告费原告自愿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曾在2013年2月8日以夫妻间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与原告分居至今,与家人失去联系,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至今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经本院再次向和好方向劝说未能凑效,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已确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程度。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刘某某未对婚生女赵某妮尽到为人母的法定义务,且期间原被告婚生女儿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故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的实际因素考虑,赵某妮与原告一起生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女赵某妮抚养费3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自愿负担本案公告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准予。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家庭婚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女赵某妮(2007年9月10日生)与原告赵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赵某妮抚养费350.00元,至赵某妮独立生活时日止。(2015年度赵某妮的抚养费2450.00元,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度4200.00元的抚养费于每年度的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4.00元,合计864.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审 判 长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张树军人民陪审员  宫希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庆磊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注: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结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