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6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中虾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虾,宁夏第一建筑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660号原告杨中虾,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甘肃省秦安县。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改改,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兴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雷,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中虾与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永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改改、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虾诉称,2013年,原告到被告承建的位于某某花园工地进行维修工作。2013年8月23日,原告在工地工作过程中,从楼梯滑落受伤,经救治,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血气胸、左肺挫裂伤、胸壁软组织损伤、左侧第3-9肋骨折、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股骨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2014年2月18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4年6月30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2014年8月8日,原告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银劳人仲裁字(2014)33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31547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68400元、异地安家费26093元、医疗费62335.61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4元,共计368632.61元,扣除包工头龙某已付医疗费53162.61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7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550元;五、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3年3月4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六、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求。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是施工单位;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应当支付的条件,依法不应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其中有多项没有法律依据,且数额明显过高;四、社保中医保无法补缴,能够补缴的只有养老保险费。因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3年3月4日,实际施工人龙某招用原告到被告承建的某某花园工程工地从事维修工作。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8月23日,原告在某某花园进行维修工作,因7层至8层之间没有楼梯,在使用自制的木梯从7层上8层时,原告从梯子上摔落受伤。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14日,原告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53979.61元(其中龙某已付医疗费53162.61元,剩余817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伤情诊断结论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血气胸、左肺挫裂伤、胸壁软组织损伤、左侧第3-9肋骨折、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股骨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期间,被告未派人对原告进行护理。2014年2月18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用人单位系被告。被告称其公司没有收到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在接到仲裁委开庭传票才知晓,因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的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时间已过,没有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4年6月30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54元。原告称其出院后过了一段时间就回了老家,龙某在外地其找不到。2014年8月8日,原告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杨中虾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宁夏第一建筑公司支付杨中虾各项工伤待遇241797.5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45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5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49590元、异地安家费26093元、医疗费9173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4元,扣除龙某已付医疗费53162.6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4385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199元,并由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为杨中虾补缴自2013年3月4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同时杨中虾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求。该仲裁委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银劳人仲裁字(2014)3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宁夏第一建筑公司支付杨中虾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19584.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28.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11元、医疗费81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3108.05元;二、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为杨中虾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三、驳回杨中虾的其他仲裁请求;四、以上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终止一切工伤、医疗及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交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丁建华与龙某的电话录音,欲证明被告将某某花园工程承包给龙某施工及原告每天工资为190元。被告质证称录音通话人身份无法确定,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其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秦安县及其与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李某于2013年10月20日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一处房屋出租给原告。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及复印病案票据,欲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708元及复印费35元。被告质证称交通费票据载明地点无法核实,复印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企业信息及该分公司营业执照,欲证明涉案工地系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为施工单位,该分公司系独立法人。审理中,本院从中海宏洋地产(银川)有限公司调取某某花园二区B2标段(包括涉案工程)总承包工程合同载明: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该标段承包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银劳人仲裁字(2014)33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评定表、银劳鉴发(2014)34号文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及门诊费票据、工商档案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其系龙某招用,但龙某系自然人,不具有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资格。因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直接对外招用劳动者,劳动者一般不直接受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的管理和指挥,也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为其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8日认定原告为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系被告,但被告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被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项下的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原告被鉴定为捌级伤残,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职工本人工资。因原告提交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丁建华与龙某的电话录音人员身份本院无法确认,该录音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故本院参照宁夏2012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80元的60%(即2448.05元)标准确定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28.55元(4080元/月×60%×11个月)。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支付十二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故本院参照宁夏2013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348.75元的60%(即宁夏2013年度参保人员的月缴费基数2609.25元)标准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11元(2609.25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11元(2609.50元/月×12个月)。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自治区内住院治疗及康复治疗工伤的,按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计十五元伙食补助费。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5元/天×52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在救治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用人单位派人护理或者雇佣人员护理。因被告未派人对住院原告进行护理,故本院参照银川市最低工资标准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108.04元(1300元/月÷21.75天×52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伤职工安排适当工作;确因伤情不能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以工伤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费,待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原告伤情胸部闭合性损伤不稳定期为1.5个月、恢复期6个月,左侧血气胸不稳定期为1个月、恢复期2-3个月,左肺挫裂伤不稳定期为1个月、恢复期4-6个月,胸壁软组织损伤不稳定期为1.5个月、恢复期3个月,左侧第3-9肋骨折不稳定期为1.5个月、恢复期4个月,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不稳定期为2个月、恢复期6个月,左股骨隆间粉碎性骨折不稳定期为2个月、恢复期8个月,左肩胛骨骨折不稳定期为1个月、恢复期4个月。《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含不稳定期和恢复期;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多个部位或组织器官受到损伤,以最严重受伤部位对应的停工留薪期确定停工留薪期,各受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故本院以原告伤害部位左股骨隆间粉碎性骨折不稳定期为2个月加恢复期8个月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原告2013年8月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本院确定为2448.05元,其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4480.50元(2448.05元/月×10个月)。原告提交其与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足证明其跨省异地安家,且原告称其出院后在银川市住了一段时间就回老家了,故对原告主张的异地安家费26093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垫付医疗费817元、病案复印费35元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54元系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付。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因未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系原告用人单位,被告提交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企业信息及该分公司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涉案工地施工单位系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故对被告辩称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系涉案工地施工单位,系实际用工单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中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28.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3108.0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4480.50元、医疗费817元、病案复印费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0025.09元;二、驳回原告杨中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由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进人民陪审员 仇 芳人民陪审员 董卓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