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松民初字第5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汪亚红与陈某、XX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亚红,陈某,XX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5132号原告汪亚红,女,20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解明水,赤峰市红山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晓光,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6岁,汉族,学生,现住赤峰市。法定代理人XX辉,男,47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系陈某之父)被告XX辉,男,47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群一,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亚红诉被告陈某、XX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亚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明水、郭晓光,被告XX辉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粱群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在赤峰市林西县火火火足疗城二楼,被告陈某无故向原告索要钱财,原告没有钱给被告,被告陈某就冲上前掐住原告的脖子,将原告掐昏死过去,原告为了逃生自二楼跳下,致使原告腰椎体骨折,脊髓神经损伤,双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右足骨距骨折,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赤峰市林西县公安局进行了立案侦查,认定被告陈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被告陈某未满15周岁,林西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3242元(91.6元/天×145天),陪护费29290元(101天×145天×2),营养费5800元(40元/天×55天),支架费116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244元,购买腰围子的费用1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检查费、治疗费278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汪亚红与被告陈某是恋爱关系,所以不存在索要钱财一事。原、被告因琐事争吵有过身体的轻微接触,但不是被告陈某将原告掐昏死过去,若被告将原告掐昏死过去,原告为了逃生从二楼跳下不符合逻辑。原告所受伤害是自己的跳楼行为导致的,与本案的被告陈某无关,被告陈某的行为与原告的跳楼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的监护人考虑到双方的恋爱关系,在原告住院期间通过向亲友借钱已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医疗费,已经作出了合理的补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林西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被告陈某已对原告构成伤害,因未达到法定年龄而未追究刑事责任。2、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4、统领药品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5、前后支架费收据,证明原告做支架手术的花费。6、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7、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用药情况。8、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鉴定伤情支出的费用。9、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10、收据,证明原告做围腰手术所支出的费用。11、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轻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陈某不构成故意伤害,根据法律规定是否构成犯罪应该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而不是通过公安机关立案就能确定的;对证据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受伤害是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疾病诊断书可以证明原告所述的被告将原告掐昏死过去不属实;对证据9有异议,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原告所举的6枚林西到赤峰的车票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与本案没有关联,另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是由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0有异议,花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且该支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构成的轻伤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关系。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原告亲属为被告XX辉出具的收条,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某的监护人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恋爱关系,从道义上给付原告补偿款20000元。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系恋爱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赤峰市林西县公安局处理陈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的卷宗一份。原告对该卷宗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对原告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未达到法定年龄而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对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卷宗内容证明了发生事故时被告陈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为以自己的收入为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仅原告陈述被告陈某威胁其跳楼,并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原告认可与被告是恋爱关系。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6日做出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亚红腰1椎体损伤依照道路交通标准构成Ⅸ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228元,治疗费50元。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二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不予质证,如原告损伤构成伤残也是原告的故意行为所致,与被告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林西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统领药品单、前后支架费收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因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因治疗伤情需要而支出的各项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因二被告有异议,且公路客运发票、公路通行费发票、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记载的时间与原告受伤及治疗时间均不一致,其余交通费票据均不符合规范票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收据,因未有收款单位的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原告亲属为被告XX辉出具的收条,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赤峰市林西县公安局处理陈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的卷宗,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18号鉴定意见书,因不存在合法阻确事由,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6日晚,原告汪亚红与被告陈某同在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火火火足疗店二楼厕所旁的房间内,被告陈某向原告汪亚红询问近来的收入状况,期间陈某因不满意原告的回答对原告有言语及行为上的威胁及伤害,原告自二楼窗台跳下并摔伤。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脊髓神经损伤,双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右足距骨骨折,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第一足趾皮挫伤。原告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疗费56892.54元。期间被告XX辉给付原告家属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原告的伤情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亚红腰1椎体损失依照道路交通标准构成Ⅸ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治疗费合计278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对原告言语及行为上的威胁及伤害与原告跳楼并摔伤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陈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健康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应选择合理的方式进行防卫,其选择跳楼并未考虑到行为的后果,防卫过当,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按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陈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另50%的赔偿责任。因陈某为未成年人且没有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亦没有独立的财产,被告XX辉作为陈某的监护人,对于陈某实施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XX辉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伤害是自己的跳楼行为导致的,与被告陈某无关,因被告陈某在赤峰市林西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询问时认可事发前对原告有打骂行为,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辉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此款应在原告的诉请中扣除。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其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56778.9元,购买支架费用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5天×40元/天),被告XX辉应按责任比例50%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出院时医嘱营养神经,双下肢功能锻炼,胸腰段支具保护3-6个月,留陪护。根据上述医嘱,原告要求的营养费5800元(145天×4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XX辉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因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留陪一人,原告出院后一人陪护已基本满足需要,故对于原告要求给付二人的陪护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XX辉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4679.8元(145天×101.24元/天)的50%,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XX辉应按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82元/天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1890元(145天×82元/天)的50%,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虽原告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实际情况,由被告XX辉按照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为宜。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Ⅸ级伤残,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申请缓交诉讼费时提交的贫困证明证实原告系赤峰市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长皋村七组的村民,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在城镇有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但被告XX辉应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268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9072(7268元×20年×0.2)的50%,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考虑实际情况,原告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6000元,此款应扣除原告自己应负担的50%的部分,剩余由被告XX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赤峰市林西县公安局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对此费用被告XX辉应按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腰围子费用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笔费用的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二次手术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汪亚红医疗费56778.9元、购买支架费用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5800元、误工费11890元、护理费14679.8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9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的50%,即人民币64690.4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20000元,被告XX辉应再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4690.4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6元,由原告负担4184元,由被告XX辉负担902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治疗费278元,由原告负担739元,由被告XX辉负担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英萍代理审判员  刘亚文人民陪审员  张福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