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前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前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西青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俊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津KT07**号小型轿车撞坏察右前旗电力佳苑电动门,小区物业报警后察右前旗刑警大队出警,在发现被告人孙某某系酒后驾车后将其带至察右前旗交警大队。经对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8.5mg/100ml,属于醉酒血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秀荣附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