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山东齐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XX亮、刘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XX亮,刘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289号原告:山东齐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西四路**号。法定代表人:成晶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卫萍,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亮。被告:刘静。原告山东齐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诉被告XX亮、刘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卫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亮、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XX亮、刘静向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该款项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XX亮、刘静签订《担保业务合同》。因被告XX亮、刘静未按期向银行偿还借款,原告共代为偿还借款本息39133.0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XX亮、刘静偿还垫付款39133.02元、支付违约金2040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3418元(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自2015年2月7日至实际付清代偿款本息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支付律师费51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亮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刘静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亮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亮向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2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7.20417‰。同日,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齐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淄博齐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XX亮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28日,淄博齐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亮、刘静签订《担保业务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如甲方提供虚假材料用于申请借款或骗取乙方担保,或甲方逾期归还本息行为连续达三个月或乙方向贷款银行代偿借款时,则须向乙方支付所担保贷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只要乙方因担保而替甲方偿还给贷款银行任何款项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将依法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执行)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发放后,被告XX亮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共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39133.02元。另原告在此案中支出律师费5177元。另查明,淄博齐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30日变更为山东齐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企业变更情况登记、《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现金缴款单、借款还款通知单、《担保业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及原告到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亮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XX亮、刘静签订的《担保业务合同》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XX亮未按约定归还银行本息,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39133.02元,对此被告XX亮应予以清偿。《担保业务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如甲方提供虚假材料用于申请借款或骗取乙方担保,或甲方逾期归还本息行为连续达三个月或乙方向贷款银行代偿借款时,则须向乙方支付所担保贷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业务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只要乙方因担保而替甲方偿还给贷款银行任何款项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将依法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执行)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418元(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此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被告XX亮违约所造成,而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其主张权利属于正当、合理的行为,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代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17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静在《担保业务合同》中的“甲方配偶”处签字,说明该笔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被告刘静应为被告XX亮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XX亮、刘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亮、刘静偿还原告山东齐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3913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亮、刘静支付原告山东齐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2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XX亮、刘静支付原告山东齐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3418元(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XX亮、刘静支付原告山东齐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1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2223元,由被告XX亮、刘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国媛媛人民陪审员  石秉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