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高辰义、史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辰义,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辰义,无业。2003年7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月,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史某,无业。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2015)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辰义、史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媛媛、尹吉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辰义、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12时,被告人高辰义、史某携带开锁工具、撬棍等来到沧州市南陈屯乡魏庄子村进入李某甲家中,未发现有价值物品离开,随即使用撬棍将曹某家门锁撬开,进入屋内将两瓶“十里香粉之语”白酒盗走。后二人又到陶庄子村李某乙家院墙查看院内情况时,被村民发现并报警,史某被当场抓获。为此,指控被告人高辰义、史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当庭列举相关证据。被告人高辰义、史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人列举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2时,被告人高辰义、史某携带开锁工具、撬棍等来到沧州市南陈屯乡魏庄子村进入李某甲家中,未发现有价值物品离开,随即使用撬棍将曹某家门锁撬开,进入屋内将两瓶“十里香粉之语”白酒盗走。后二人又到陶庄子村李某乙家院墙查看院内情况时,被村民发现并报警,史某被当场抓获。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高辰义被湖北省监利县警方抓获。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史某的供述:2013年12月24日12时许,我和高辰义坐16路公交车到沧州市高铁西站南侧的村里偷东西,还跟我说他包里的锡纸和工具不好用,让我背着挎包,我和他到了一共盗窃三次,就偷了两瓶“十里香粉之语”白酒,在去北边村里偷东西时被发现,我被警察抓住。2、被告人高辰义的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史某坐公交车到了高铁附近偷东西,我们到了图书馆西南角的村子,我翻墙进去打开门,我俩进去一看东西都搬空了,我们就走了。后我们又来到一家,把大门撬开,进屋偷了两瓶白酒就离开了。我们到了第三家正撬门时,有人过来,我们就走到村口,看到有辆警车停在村口,我们就跑,结果史某被抓了,我跑了。3、被害人曹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实,家里的门被撬,没有丢失物品,其中曹某证实被盗两瓶被盗“十里香粉之语”白酒。4、证人王某的证言:2013年12月24日12时,我在沧州市魏庄子村看见两名陌生男子在村里转悠,我就盯着他们,后来到了陶庄子一个人爬上房顶,另一个放风,我就报警了,警察来了后,从房顶的男子下来了,我告诉警察这两个人,这两个人往东走正和警察碰上,当场抓住一名男子,另一名跑了。5、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扣押、发还被盗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40元6、被告人史某辨认被告人高辰义及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7、抓获经过,被告人高辰义之前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8、被告人高辰义、史某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辰义、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辰义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辰义、史某自愿认罪,赃物一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辰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化长代审 判员 付 饶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