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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执异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袁艳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执异字第00012号案外人袁艳,个体经营户。申请执行人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大道11-1-69号。法定代表人周启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传军,该公司法务专员。被执行人荆州市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城东区公石路128号第2层。法定代表人田贤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与被执行人荆州市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袁艳于2015年4月1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袁艳称,2014年6月6日,案外人与名仕公司签订《诚意订购协议》,约定由案外人购买名仕公司位于公安县“名仕.车世界”沿报废中心由东向西1号、2号、3号、4号、5号商铺,订购金500万元。案外人支付500万元的后,又与张翔签订《门面出租合同》将商铺出租给张翔。目前该商铺虽然登记在名仕公司名下,但为案外人全款买受并实际占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该商铺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中止对该商铺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为支持其异议请求,袁艳在听证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诚义订购协议一份,证明案外人于2014年6月6日与名仕公司签订订购协议,约定由案外人购买名仕公司将位于公安县“名仕.车世界”沿报废中心由东向西1号、2号、3号、4号、5号商铺,订购金500万元;证据二:名仕公司2014年6月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案外人向刘达转账184万元的银行凭据、田贤军向袁春阳出具的收条、名仕公司向袁春阳出具的借条、名仕公司向余芳出具的收条以及案外人、袁春阳、余芳、郭绍军、许先茂关于案外人已支付500万元的说明,证明案外人已支付购房款500万元;证据三:门面出租合同一份,证明案外人购买的商铺已出租给张翔,已实际占用该商铺。申请执行人对案外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中500万元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二中关于刘达的转款以及袁春阳、余芳的欠款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袁春阳、余芳、郭绍军、许先茂的说明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认可;对出租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执行人名仕公司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申请执行人为反驳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地基基础结构质量验收报告;证据三:工作联系函;证据四: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据五:工程款支付证书;证据六:执行标的物现场照片;上述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21日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被执行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工程于2014年7月4日主体结构才封顶,案外人称五间商铺于2014年6月6日就实际交付不真实,案外人及承租人均没有实际占用、使用五间商铺。证据七:借款合作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3月21日申请执行人代表聂平与被执行人名仕公司已达成协议,且在生效调解书中载明执行标的物为聂平个人所有。证据八:名仕公司债务清单,证明至2014年12月25日名仕公司仍欠袁春阳324.9万元,说明案外人在2014年6月6日交清500万元不真实。案外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执行人名仕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交的证据系一份房屋订购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了约定缴纳订购金、预订商铺,待“名仕.车世界”公开销售时正式购买,以及未能购买时的处理事项等,证明案外人曾向名仕公司订购“名仕.车世界”相关商铺;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二中的500万元收条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其他证据涉及到名仕公司与他人的债务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已支付了订购商铺的全部款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三不能证明案外人已实际占有使用执行标的物,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在本院(2014)鄂荆中民一初字第00009号案件中已经提交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六系2015年5月11日拍摄的“名仕.车世界”现场照片,证明执行标的至今仍未交付,亦未进行装修使用;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6日,袁艳与名仕公司签订一份《诚意订购协议》,约定袁艳订购名仕公司位于公安县“名仕.车世界”沿报废中心由东向西1至5号商铺,诚意订购金500万元,待“名仕.车世界”公开销售时,袁艳可优先购买自已中意的商铺,享受优惠折扣,袁艳接受名仕公司销售价格并办理正式购买手续时,诚意订购金将转为商铺总价的一部分,如未购买成功,袁艳不享受优惠订购权利,诚意订购金无息返还。同日,名仕公司向袁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袁艳购铺款500万元。本案审查过程中,袁艳提交一份其于2014年10月8日与张翔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称已将订购的商铺出租给张翔。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利达公司与名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鄂荆州中民一初字第0000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名仕公司的相关财产。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作出(2015)鄂荆州中执字第00032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名仕公司将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原种场6号路以东名仕公司第一栋第1-4层的房屋包括圆弧8500平方米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聂平名下。执行中,案外人袁艳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其对执行标的中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原种场6号路以东名仕公司所属的第一栋第1层由东至西的第1、2、3、4、5间商铺享有产权,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认为,本案审查过程中,袁艳称其已支付500万元现金,提交的证据仅有名仕公司出具的500万元收据,其他借款收据及汇款回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500万元订房款。本案所涉的执行标的目前尚未交付使用,袁艳与张翔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亦不能证明袁艳已对房屋的实际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院查封名仕公司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原种场6号路以东名仕公司第一栋第1-4层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袁艳称其对查封房屋中第一栋第1层由东至西的第1、2、3、4、5间商铺享有产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解除查封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袁艳的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 灿审判员 王劲松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