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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许军诉被告谢永明、崔萍合伙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军,谢永明,崔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460号原告许军,男。委托代理人宋永优,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永明,男。被告崔萍,女。系被告谢永明之妻。原告许军诉被告谢永明、崔萍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永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明、崔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谢永明因在会昌县承接了工程需资金便邀原告合伙,原告将240000元隐名在被告名下,后分得30000元。之后因双方意见不合,被告要求原告退股,并同意退还原告2100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经双方协商,该款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同意被告分批付清,故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其中一张金额为110000元,注明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另一张金额为100000元,注明于2015年2月1日之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清。被告崔萍与被告谢永明于2010年1月1日登记结婚,俩被告系夫妻,上述欠款系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崔萍应当与被告谢永明共同支付原告的欠款及利息。为此,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谢永明、崔萍共同向原告许军支付欠款2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谢永明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许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俩被告系夫妻;3、借条原件2张、农业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领取现金共计给付被告谢永明240000元整,收回30000元,被告结欠原告210000元。后被告谢永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其中110000元在2014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另外100000元在2015年2月1日前付清;3、证人叶方林证言,证明原告许军支付给被告谢永明股金240000元,后因被告谢永明不与股东分红并主动要求原告退股,然后对结欠原告210000元写了2张借条给原告,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此后,该款一直未支付给原告。被告谢永明、崔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谢永明、崔萍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被告谢永明因在会昌县承接了工程需资金便邀原告合伙,原告将240000元隐名在被告名下,后分得30000元。之后因双方意见不合,被告要求原告退股,并同意退还原告2100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经双方协商,该款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同意被告分批付清,故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其中一张金额为110000元,注明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另一张金额为100000元,注明于2015年2月1日之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清。另查明,被告崔萍与被告谢永明于2010年1月1日登记结婚,俩被告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许军与被告谢永明之间因合伙关系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欠款按月利率2%付息,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述欠款均注明了归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本院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付逾期利息。被告崔萍与被告谢永明系夫妻,根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崔萍共同归还上述欠款,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谢永明、崔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永明、崔萍应当归还原告许军欠款2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5.6%计付逾期利息),此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谢永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445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永平代理审判员  杨 珊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鄢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