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连杰,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清祥,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丙,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不休,无法沟通交流,被告不让原告看望孩子,并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不愿意让孩子处在单亲家庭,再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当时不愿意离婚,说服被告撤诉,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叫被告回来,但被告不回来,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深感双方已经无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判令婚生女孩刘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乙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春节和正月十五刘某甲根本没有去过家里叫过,不存在不让进门的事实。刘某甲在诉状中说打工的钱给被告不是事实,被告因为长期分居到北京找刘某甲,刘某甲没给钱,刘某甲对妻子和孩子毫无感情,另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交纳了5000元的保险,发票和保险单都在原告手中,这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一张30000元的存单在刘某甲手中。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已经习惯了姥爷家的家庭环境,被告同意离婚。经庭审查明,原被告无争执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叫刘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8月被告刘某乙曾在宁津县法院对原告刘某甲提出离婚诉讼,本次诉讼,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争执焦点为:一、婚生女孩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承担问题。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如何分割。三,被告所述陪嫁物品是否应予返还。针对争执焦点,原告称,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孩子从小是跟原告的父母长大的,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称,被告要求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称,放弃这项诉求。被告称,共同财产有2011年11月6日给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交纳了一份人寿保险保费,一直到2014年1月2日,交了4次,一次是1250元,总共交了5000元,用共同财产交纳的保费要求共同分割,要求刘某甲返还2500元。刘某丙和刘某乙在2011年到2015年在刘营伍乡中心卫生室就医花药费935元,提供一张刘营伍乡中心卫生室张秀玲的证明,这些费用是由刘清德缴费结账,刘清德是刘某乙的父亲。提交两张德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收费票据,总计3321.09元,用以证明是被告的父亲刘清德给出的钱,要求原告刘某甲承担一半。原告称,保险是原告在2008年就开始交纳,钱都是原告的工资所付,保险费不能作为共同财产来分割,而且缴费是每年1220年,药费只是药费单据,只能证明是刘某乙看病,不能证明是被告的父亲所支付。都是原告支付的。因为原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把钱打给被告的。被告称,在银行缴纳的时候不存在零头,都是交1250元。针对第三个争执焦点,被告提交一份陪嫁财产清单,原告对清单做了确认,一辆柴油三轮车、一个衣柜、一个衣橱、一个小酒柜、两个梳妆台、一个冰箱、一个菜橱、四把椅子、一个饭桌都是被告的陪嫁物品在原告处。综上,通过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虽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针对孩子抚养问题,目前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丙跟随被告刘某乙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出发,以不打破孩子目前生活环境为宜,故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丙由被告刘某乙抚养,原告刘某甲承担抚养费。关于被告提到的要求分割保险费的问题,被告提供证据用以证明每年缴纳保费1250元,但从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来看,合同上载明每年保费1220元,而且原告也认可每年保费是1220元,从2008年开始缴纳,原告提交证据有2014年缴纳保费的银行回执单用以证明从结婚登记以后一共缴纳四次共计5000元。本院对双方缴纳保费的数额按照保险合同1220元来认定,四次共计4880元,该保费缴纳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既然双方同意离婚,原告应将其中一半2440元给付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乙在庭审中提到其和女儿看病都是其父刘德清给支付,并提交相应证据,在本案离婚诉讼中,原告不认可,本院无法认定,可由案外人员另行主张。至于被告提到的返还陪嫁物品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对陪嫁清单进行了确认,原告应予返还。至于被告提到的其他问题,因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婚生女刘某丙由被告刘某乙抚养,原告刘某甲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从2015年6月份开始算起,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2015年抚养费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后每年抚养费原告刘某甲于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原告刘某甲享有对刘某丙的探视权。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回被告刘某乙陪嫁物品一辆柴油三轮车、一个衣柜、一个衣橱、一个小酒柜、两个梳妆台、一个冰箱、一个菜橱、四把椅子、一个饭桌。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刘某乙2440元。驳回被告刘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云鹏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