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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立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南宁昌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昌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志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昌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桂春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善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正斌,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艳岑,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南宁市桂春路南二里。法定代表人梁平江,该局局长。第三人陈志森。上诉人南宁昌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141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查明:第三人陈志森与原告昌泰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了《建筑业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工程开工之日起至该任务完成之日止,工作岗位为施工劳务层岗位。2012年11月1日8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龙岗大道昌泰·水立方一楼商铺工地工作时,不慎被高处坠落钢管砸伤右手,于当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一总队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食、中指末节离断伤;2.右食、中指末节开放性骨折,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6月18日,第三人陈志森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同年6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认定陈志森受伤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送达上述决定书,其送达回证载明:受送达的单位或地点为南宁市桂春路6号广西人民出版社大楼南宁昌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三楼人事行政部(总经办),受送达人代收签名一栏签名为“石美秀(代收)”,并在签名下注明“请找莫贤旺138××××6008”。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14年8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陈志森就与原告昌泰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劳动争议纠纷,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交了包括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6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内的证据材料。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昌泰公司送达了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并在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470号《仲裁裁决书》。昌泰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目前因本案诉讼中止审理。原审裁定认为:关于《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问题,原告否认送达回证上的签收人石美秀为原告公司员工,据此否认被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的合法性,综合本案证据来看,首先,送达回证记载石美秀签收后注明“请找莫贤旺138××××6008”,整个工伤认定过程中均未出现过莫贤旺的名字和联系方式,而莫贤旺在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470号陈志森与昌泰公司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作为原告昌泰公司的代理人,确为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否认石美秀为原告公司员工无证据证明;其次,被告送达地点上记载送达地址为原告人事行政部,与原告本案庭审中关于其人力资源部和行政部没有分开的陈述一致。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直接向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工商咨询单显示的原告的住所地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原告以送达回证上的签收人石美秀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为由称被告未依法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23日依法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3个月的起诉期限,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3年8月23日起算,至2013年11月23日届满,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同时,原告在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470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经于2014年4月16日收到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第三人陈志森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就包括《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最迟于2014年4月16日也知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亦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南宁昌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南宁昌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23日未向上诉人直接送达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回证》虽然表明“石美秀”于2013年8月23日签收该工伤决定书,但上诉人并没有名为“石美秀”的职工,也没有授权“石美秀”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石美秀”为上诉人的职工,故“石美秀”代签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况且,送达回证由被上诉人单方持有,并不能反映被上诉人确实已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第二,上诉人于2014年4月16日签收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第三人陈志森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视为知道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当时收到的全部是复印材料,而非原件,无法辨别其法律效力。上诉人直到2014年5月26日在劳动争议庭开庭时才看到被诉工伤认定书的原件。综上,上诉人于2014年5月26日知道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8月13日针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继续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3日前往上诉人工作场所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石美秀,且载明请找莫贤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主张石美秀不是其工作人员理据显然不足。况且,在上诉人与第三人陈志森劳动仲裁案件中,上诉人的代理人莫贤旺于2014年4月16日到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立案庭签收第三人陈志森送达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中含有被诉工伤认定书。2014年5月26日仲裁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莫贤旺也明确表示已经收到被诉工伤认定书,且没有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上述事实已充分表明上诉人最迟已于2014年4月16日收到并知悉被诉工伤认定书,且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超出法定期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正当理由,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文勇审 判 员  晏 琼代理审判员  戴声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丽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