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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施如艺与被告张莉萍、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如艺,刘文,张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施如艺。被告刘文。被告张莉萍。原告施如艺与被告刘文、张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如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张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如艺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被告刘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归还期限为三个月,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4%/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通过姐姐施如秀开具建设银行本票的方式将20万元借款交给了被告刘文。被告借款后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文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确认了借款金额20万元及前期所欠利息总额20万元,并将此后的借款利息定为2%/月。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利息29.6万元。被告刘文、张莉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刘文向原告施如艺出具借条,注明:“今借施如艺朋友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归还期限为叁个月(2011年6月14日)”。同日原告通过其姐施如秀开具20万元银行本票交付给被告刘文。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文未能还款,于2012年5月5日出具借条注明借款本息在一个月内还清,但到期仍未归还。2013年3月12日,原告施如艺与被告刘文订立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确认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每月按月息2%支付利息,对前期拖欠的利息累计为20万元,被告刘文从2013年3月开始至2013年12月底前分期归还10万元,余额2014年6月底前连本带息还清。之后被告刘文仍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施如艺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另查明,被告刘文与被告张莉萍于1995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付款凭证、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施如艺据此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文、张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张莉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如艺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孔宪权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人民陪审员  谢栋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