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泽执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周国安、张效伍与季慧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国安,张效伍,季慧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泽执字第2297号申请执行人周国安。申请执行人张效伍。被执行人季慧夫。周国安、张效伍与季慧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泽民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告季慧夫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国安、张效伍工程款52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信息且目前下落不明,现已冻结被执行人所有的淮安天顺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现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529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被执行人所有的股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泽民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高洪州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邱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