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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明维诉况小飞劳务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维,况小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正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刘明维,女,生于1971年1月15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委托代理人康秀洪,男,系正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况小飞,男,24岁,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以被告已主动履行了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有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经审查,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明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明维承担。审判员  谢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